(2014)玉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韩凤钊与李江超、张凤锦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凤钊,李江超,张凤锦,张硕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韩凤钊,工人。委托代理人吴国全,男,1964年3月5日生,汉族,系原告妻妹夫。特别授权。被告李江超,农民。被告张凤锦,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硕山。原告韩凤钊与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张硕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凤钊及委托代理人吴国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张硕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凤钊诉称,被告李江超与被告张凤锦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江超与张凤锦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硕山以其所有的玉田县宏发货运联合车队作抵押,为被告李江超、张凤锦承担担保责任。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江超、张凤锦,但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间内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硕山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硕山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2、被告李江超与张凤锦的结婚证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张硕山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江超与被告张凤锦系夫妻关系。2013年5月16日,被告李江超、张凤锦以修车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16日至2013年6月16日。被告张硕山以其所有的玉田县宏发货运联合车队作抵押,其承诺:“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玉田县宏发货运联合车队所有权归韩凤钊”。同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80000元交付给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硕山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偿还借款8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张硕山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依双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江超、张凤锦未能偿还,被告张硕山未履行担保责任。三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之主张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应自借款到期的次日起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的损失,但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属自愿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应予准许。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当庭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亦应受到批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一款“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款“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合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江超、张凤锦偿还原告韩凤钊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逾期不能履行,被告张硕山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合计2620元,由被告李江超、张凤锦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执行时由被告李江超给付原告韩凤钊2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树国审 判 员 叶洪波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田伟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