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8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黄海与杨晓宁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杨晓宁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渝五中法民管异终字第033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晓宁。上诉人黄海与被上诉人杨晓宁名誉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南法民管异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驳回黄海对该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黄海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海上诉称,其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巴南区一品街,故不应由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名誉权纠纷,属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杨晓宁是以上诉人黄海在位于重庆市南岸区的聚丰·江山汇工程项目部张贴有损被上诉人名誉的公告为由起诉的,故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为重庆市南岸区。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代理审判员 潘小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剑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