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密民初字第3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郭书兰等与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密民初字第3712号原告郭书兰,女,1940年12月22日出生。原告田玉新,男,1978年7月5日出生。原告田玉彬,男,1974年7月31日出生。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北京市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鼓楼北大街10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4753094-X。法定代表人尹显付,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华民,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兆河,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与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运通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祖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书兰、田玉彬及三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张晓敏与被告圣运通达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华民、于兆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诉称:2007年9月9日,三原告与被告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拆迁原告坐落在密云县x区的房屋7间,给原告回迁安置楼房三套,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的回迁时间予以回迁,原告通过诉讼程序,要求被告予以安置,并支付2007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期间的周转金。密云县人民法院以(2013)密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给原告回迁安置并支付周转金54600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案经原告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将回迁的楼房交付原告,但有关的赔偿问题及2012年9月20日以后的周转金问题没有得到解决。现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9月20日至2013年8月23日周转金11550元、2007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房屋租金损失98700元,合计11025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圣运通达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协议书的情况属实,协议中没有约定具体的回迁时间,也没有约定赔偿办法。按照约定原告交纳费用后,可以立即安排回迁,但是原告拒绝交费,导致一直未办理回迁。2013年6月份,被告已经将钥匙交到执行庭。8月23日是交费的时间,当时签订了入住协议。原告同意按被告做的表格进行结算交费,并且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已结算完毕,乙方同意放弃其他一切权利。现原告在法院判决已生效的情况下,依然没有交纳费用,还要求被告支付周转费。被告认为原告即使有损失也是原告造成的扩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已经承诺放弃其他一切权利,现在要求赔偿不符合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田玉彬、田玉新系原告郭书兰之子。2007年9月9日,郭书兰、田玉彬、田玉新(乙方)与圣运通达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协议约定:“一、甲方拆除乙方坐落在x区房屋7间,建筑面积99㎡,实际居住人口7人。1、回迁安置在x区内x1号楼x1单元x1室,建筑面积88.80㎡;x2号楼x2单元x2室,建筑面积110.5㎡;x2号楼x2单元x3室,建筑面积110.5㎡。2、楼房面积以测绘和实际面积为准,超出减少部分按市场价多退少补。另注明:2年内如不能如期回迁,甲方按每月每人150元标准发放给乙方周转金等内容”。原告郭书兰在协议书上签字。协议书中所称x区x1号楼原为暂定编号,现经公安部门核准已变更为x3号楼;协议书中所称x区x2号楼原为暂定编号,现经公安部门核准已变更为x4号楼。2013年4月,本院判决被告圣运通达公司将坐落于密云县x区x3号楼x1单元x1号、x4号楼x2单元x2号、x3号楼房交付给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并给付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周转金54600元(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圣运通达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为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办理入住手续。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2013)密民初字第117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8918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回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二年内如不能如期回迁,甲方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给乙方周转金”,圣运通达公司于2013年8月23日为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办理入住手续,故圣运通达公司应支付原告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3日的周转金。由于圣运通达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及时给原告回迁安置房屋,原告必然产生相应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被告圣运通达公司应当给予赔偿,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安置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圣运通达公司称原告已在协议书中承诺“双方费用已结算完毕,原告同意放弃其他一切权利”,对此约定应理解为双方“费用已结算完毕”,原告不得就与此相关的费用再行主张权利,不能说明原告已放弃对圣运通达公司迟延安置房屋造成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故被告圣运通达公司关于原告已在协议中约定放弃其他一切权利,不应主张赔偿金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周转金一万一千五百五十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经济损失九万一千六百五十元。三、驳回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二百五十三元,由原告郭书兰、田玉新、田玉彬负担七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圣运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八十二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代祖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 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