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光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光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631号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海口路583号。负责人迟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艳,该公司职员。被告吴光会,男,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小区12栋1门101室。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光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怡通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聘用,管理该小区物业,双方于2010年8月20日签订《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小区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完全履行了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对小区的管理和服务受到广大业主的好评。被告是怡通家园小区12栋101室的业主,被告未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未按期缴纳物业费。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拖欠电梯费3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拖欠16个月零23天各项费用。原告多次上门催收,被告拒不交纳物业费。鉴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电梯费3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物业费2495.75元、违约金5702.09元、电梯费102元、水费64.00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393.84元。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光会系怡通家园小区12栋1单元101室业主,于2006年7月16日入住该小区,房屋面积144.46平方米。2010年8月20日,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为期一年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由原告对怡通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约定电梯费一层5元/户/月,物业费每平方米每月0.90元。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长春市南关区怡通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决定自2011年7月15日开始将住宅物业费由原来的每平方米0.90元调整为1.10元,该合同期限自2011年8月21日始至2013年6月30日止。2012年7月17日原告与怡通家园部分业主办理交接手续。另,庭审中,原告放弃对水费6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与怡通家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吴光会系该小区业主,该合同对其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服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及电梯费。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一节,原告虽提供了催缴通知单,但并无证据证实被告收到该通知,故对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光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长春博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电梯费30元;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3日的物业费2495.75元、电梯费102元,共计2627.7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宇峰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