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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刑初字第2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昌刑初字第250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2014年3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姜照美、王晓琪,山东文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4)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妍、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姜照美、王晓琪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至2013年8月,被告人徐某虚构自己的姓名为“李丽娜”,编造了自己已经离婚的事实,以欲同韩某某结婚的名义与其进行交往。期间被告人徐某以买衣服、手机、结婚物品、给孩子治病等为由索要财物,骗取韩某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2、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被告人徐某虚构自己姓名为“王静静”,编造了自己已经离婚的事实,以欲同于某某结婚的名义进行交往。期间被告人徐某多次以买衣服、手机、结婚物品、给孩子治病等为由索要财物,骗取于钦平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77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已全部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物证结婚证、手机、银行卡(照片),书证人口信息、抓获说明、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单、银行客户回单、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活期明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收到条、发送短信照片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韩某某、于某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且已积极退赔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与案件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