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某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惠东法刑一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惠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次日被惠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惠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惠东检诉刑诉(2014)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审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惠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路粤东货运市场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搭乘的面包车的座位底下缴获其丢弃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l9.63克)。惠东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路粤东货运站对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搭乘的面包车的座位底下缴获其丢弃的白色晶体状毒品一包(经鉴定,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l9.63克)。以上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来源及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合法启动侦查程序。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惠东县吉隆镇广汕路粤东货运站对面将被告人林某某抓获归案。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概况及被告人对缴获毒品进行指认的情况。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白色晶体疑似毒品一包。5、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林某某乘坐一辆面包车行至惠东县吉隆镇广汕路粤东货运站对面被警察查获,其因害怕就把手里拿着的黄色塑料袋里装着的那包“冰毒”丢到其座位底下。6、证人聂某某、李某某、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2月27日22时30分许,他们乘坐的一辆面包车行至惠东县公安局吉隆派出所在吉隆镇粤东货运站对面被查获,并在该车第二排座位(该座位是一个手里拎着黄色塑料袋的中年男子乘坐,即林某某)底下缴获一包白色晶体可疑毒品。7、鉴定文书,证实公安机关缴获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9.6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甲基安非他明”试剂检测呈阳性。9、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林某某的姓名、年龄等基本情况。此外,还有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接受审判,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两年,并处罚金。该量刑建议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惠霞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赖华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