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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辖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永建与李志刚管辖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某,李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泉民辖初字第0075号原告李永某。委托代理人贾荣某,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志某。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李永某诉李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志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案由审判员丁振英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7月10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李永某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长期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9月26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立借据一张,约定每月偿还利息1900元,借期一年。之后被告又陆续向原告借款27000元。2014年2月,被告订立还款计划,保证每月还款750元。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9000元及利息(3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从2012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李志某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自2012年退休后长期租住徐州铝厂宿舍新楼x单元xxx室至今,依据法律规定该案应由徐州市鼓楼法院管辖,请求将该案移送徐州市鼓楼区法院审理。经审理查明,李永某住所地在本市鼓楼区王场新村65-2-602室。听证中,李志某提交了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居委会、李沃劳动保障站出具其自2010年6月退休后即租住在该社区徐州铝厂宿舍新楼x单元xxx室的证明各一份;李志某提交2013年2月27日、12月30日、2014年4月27日、5月27日交纳给邢某的房租收条4份、2014年5月10日与邢某签订的租住铝厂厂区宿舍楼4-202的《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本市铝厂宿舍新楼x单元xxx室,属徐州市鼓楼区琵琶街道办事处李沃社区,本案应由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李永某主张其与李志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法院均有管辖权。因借款合同为双务合同,贷款方和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的履行地。本案中,李永某的住所地在徐州市鼓楼区,李志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徐州市鼓楼区的辖区内,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与被告住所地均在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的范围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李志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李志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依法移送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振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