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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翠屏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翠屏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哲,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8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1998年刑满释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哲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作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哲携带一把管制刀具、医用镊子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发街见被害人罗某英打电话后将自己的苹果牌4S手机放入衣服包内,即上前用镊子将手机夹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民警抓获。破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被盗手机发还了被害人。后经鉴定,罗某英被盗苹果牌4S手机价值131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罗某英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指认作案工具、赃物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1994)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公翠刀字(2014)第6号管制刀具认定书,区价认鉴(2014)34号鉴定意见,被告人李培李某哲的供述和辩解及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管制刀具在公共场所进行扒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兴明代理审判员  苏周彬代理审判员  申伯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陶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