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贺昌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昌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刑初字第0074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昌德,男,1962年7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渝中区,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2年4月11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2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5月17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4)8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昌德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寇继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昌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3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贺昌德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弹子石武警医院住院部4楼儿科10号病床房间内,趁病房内无人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病床上的一部酷派8720L型手机(经鉴定价值621元)和一个钱包(内有600余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等物品)。同年5月17日15时30分许,贺昌德来到重庆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部7楼59病床房间内,趁被害人吴某熟睡之机,盗走其放在柜子上的一部三星GT-I9082型手机(经鉴定价值1042元)。当日17时30分许,贺昌德又窜至弹子石武警医院儿科住院部1-3病房内,见该病房内无人,拎起被害人李某放在病床上的手提包(内有现金25元、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一部酷派5890型手机、一部金立GN180型手机),准备走出病房时被李某发现,贺昌德遂将该手提包放回病床并逃跑,后在医院大门口被医院保安捉获。民警从贺昌德身上查获了吴某上述被盗的三星手机,并已发还给吴某。经鉴定,上述酷派5890型手机价值379元,金立GN180型手机价值150元。归案后,贺昌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昌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信息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领条、价格鉴证委托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陈某某、吴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贺昌德的供述及辩解,重庆市南岸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昌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26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贺昌德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和吸毒劣迹,且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可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昌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5月30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贺昌德退赔被害人陈某某被盗财物损失1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海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