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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某某公司与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0365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某某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中民三终字第003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负责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陕西东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上诉人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永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上诉人福永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9月23日,原告(被保险人)福永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2份,约定:投保车辆为陕K915**,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等事项。投保车辆为陕KT1**挂,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8日24时止等事项。同时,双方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约定:主车陕K915**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2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挂车陕KT1**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7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均为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2月23日24时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3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原告雇佣驾驶员周九圣持A2证驾驶陕K915**(陕KT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10国道由延川县城驶往延安市方向途中,行至210国道514KM+127M公路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由张军雄驾驶的无牌钱江125-F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张军雄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28日,陕西省延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延公交认字(2013)第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周九圣负事故同等责任,驾驶员张军雄负事故同等责任。2013年11月27日,原告与受害人张军雄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协议为原告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军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人民币350000元。陕K915**(陕KT1**挂)及钱江125-F两轮摩托车损失分别由双方自行承担。协议达成后,原告履行了赔偿协议。原告持相关赔偿材料向被告提出赔偿无果。为此,原告向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人民币36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张军雄,男,生于1964年,陕西省榆林市清涧县双庙河乡下张家山村人,居民。2012年8月起,在绥德县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月工资约5000元,于2013年11月15日17时50分许死亡。其生育一女取名张彩艳,生于1988年5月23日,25周岁。其母杨玉梅,女,生于1941年11月13日,72周岁,农村居民,家庭户口有三女儿,两个儿子。按照陕西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张军雄的死亡赔偿金为20734元×20年=414680元,丧葬费按2013年度陕西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330元÷12个月×6个月=22165元,杨玉梅生活费5115元/年(20岁-(72-60))÷5人=8184元,以上共计人民币445029元。原审判决认为:原告福永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均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理赔,且原告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不能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辩称:被害人张军雄的户籍为农村户籍,其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及原告的请求扣除交强险外,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经审查,张军雄的户籍虽登记在农村,但其从2012年8月以来在绥德县陕西大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打工,依有关规定可以认定其居住在城镇,并以在城镇相对稳定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现原告主张的是保险合同责任,被告抗辩商业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的理由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款3600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因原告向被害人张军雄家属赔偿了350000元,下余240000元(350000元-110000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应由被告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及住宿等费用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1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240000元。三、驳回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0元,由原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某某公司负担3300元。某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本案受害人张军雄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依据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本案受害人的户籍为农村户口,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受害人在城镇居住的相关证明,但受害人工作收入的相关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用工单位的真实性。二、根据双方所签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承担理赔责任。因此,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福永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期间委托代理人口头答辩称:关于受理人赔偿标准的确定,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提供了充分证据。一审宣判后,被上诉人多次联系上诉人,前去核实受害人用工单位的真实性,上诉人未进行调查。现在陕西省人大公布了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确定我省交通事故死亡人员一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正在审理之中,赔偿标准不应再有争议。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了机动车保险条款一份,用于证明保险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未见过该保险条款,且一审期间未举证,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格式条款,属于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其真实性可以认定,其中的免责条款,因上诉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上诉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一致,故二审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某某公司与被上诉人福永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张军雄死亡,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案受害人张军雄虽为农村户口居民,但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以在城镇相对稳定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受害人张军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支持该项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本案中,投保车辆驾驶员与受害人张军雄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张军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45029元,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剩余335029元,由于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被上诉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167514.5元,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故上诉人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理赔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被上诉人实际赔偿数额,判决上诉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24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据此,上诉人所持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确定理赔数额的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仅对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理赔数额确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其他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条。二、变更榆阳区人民法院(2014)榆民初字第00411号民事判决第二条为: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由某某公司赔偿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人民币16751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00元,共计1005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负担7800元,被上诉人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海源审判员  闫 虹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常跃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