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6
案件名称
胡庶秀与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不服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庶秀,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胡庶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渝三中法行终字第0005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胡庶秀,女,195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谢辉,重庆峡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武隆县双河乡街上。法定代表人沈漓,该乡人民政府乡长。委托代理人江雪梅,女,武隆县双河乡林业站站长。委托代理人王忠平,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胡庶平,男,196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武隆县。委托代理人吴国强,重庆剑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庶秀不服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双河乡政府)林业行政裁决一案,于2013年11月18日向武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武隆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2014)武法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胡庶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庶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谢辉,被上诉人双河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江雪梅、王忠平,一审第三人胡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国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胡庶秀系胡于才之女,1980年时是同一家庭成员。胡庶平系胡于恩之子,1980年时是同一家庭成员。1980年落实林权时,胡于才取得地名为房前屋后、大岩脚、大林等三块林地林权,并取得武林权证字第13号林权证,其中地名为房前屋后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至熟地,南至石滩,西至大沟,北至胡于生之界;胡于恩取得地名为房前屋后、拱领、何士土、桃子湾、小尖岩等五块林地林权,并取得武林权证字第16号林权证。本案争议林地1995年之前由胡庶秀家管理使用。1995年,胡庶秀的父亲、丈夫先后去世后,全家搬到沙子坨与其儿子一同生活。1995年,胡庶秀以100元价款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了胡于恩,并由当时任社长的胡庶林在胡于恩武林权证字第16号林权证的空白处,添上了“洞脑壳2东至茶地南至横路西至大沟北至大路”内容。1996年,胡庶平与其父亲胡于恩分家,胡于恩将本案争议林地分给了胡庶平。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胡庶秀获得小地名茶干子、大林等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该两块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胡庶平获得小地名山折巴林地的林权证,其四至界限为:东至洞当门斜路为界、南至黄贞禄柴山沟心为界、西至胡庶德柴山横路为界、北至胡庶普柴山界,该林地系本案争议林地。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以原洞脑壳处柴山由原社长胡庶林填发给胡于恩,胡庶平与胡于恩分家时分得该山林为由,便将该柴山更名为山折巴填发在胡庶平林权证上。2013年胡庶秀与胡庶平为本案争议林地权属发生纠纷,胡庶秀于2013年2月27日以经梅子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由申请双河乡政府裁决。2013年8月23日,双河乡政府作出关于胡庶秀与胡庶平林地权属争议的处理决定(双河府发(2013)78号,以下简称78号处理决定),决定:位于武隆县双河乡梅子村梅子组地名山折巴(又名洞脑壳)处四至界畔为东至洞当门斜路为界,南至黄贞禄沟心为界,西至胡庶德柴山为界,北至胡庶普柴山界的林地归胡庶平管理使用。胡庶秀不服该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武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武隆府复(2013)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了78号处理决定。胡庶秀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法院现场踏勘,本案争议林地的四至界畔为:东面是熟地(茶地),有一个洞,该洞往东有一条路;南面有一条大沟,大沟往南是黄贞禄柴山;西面有一条横路,该横路往西是胡庶德山林;北面有一条路,该条路往北是胡庶普山林,在胡庶普山林和本案争议林地之间沿该条路有一处石滩。一审法院认为:一、胡庶秀与胡庶平因本案争议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后,胡庶秀申请双河乡政府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规定,双河乡政府享有处理该纠纷的法定职权。二、胡庶秀与胡庶平对本案争议林地的使用权纠纷不存在四至界畔之争,该林地要么由胡庶秀享有,要么由胡庶平享有,而且与所在集体经济组织也不存在承包纠纷等问题,故胡庶秀与胡庶平的纠纷性质属于林地使用权争议,并不是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是双河乡政府处理本案争议林地权属的现行依据。三、1980年落实林权时,胡庶秀家确实有三块林地,1995年以前也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的林地,但在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只取得了两块林地的林权证,该两块林地与本案争议林地无关。其未获取的1980年林权证小地名“房前屋后”处林权林地的四至界畔与本案争议林地四至界畔又不相符,故不能认定胡庶秀持有的是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胡庶平持有的2007年林权证载明的小地名山折巴处林地的四至界畔与本案争议林地四至界畔相符,尽管该林权证是1980年林权证的“翻版”,其载明的小地名山折巴处林地的四至界畔与胡庶林在胡于恩1980年林权证上添加的小地名洞脑壳处林地的四至界畔不完全吻合,但毕竟该林权证是由法定机关武隆县人民政府依照法定程序颁发的,其确认力非由法定机关依法定程序不得更改,故应当认定胡庶平持有的是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参照《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之规定,双河乡政府将本案争议林地处理给胡庶平管理使用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了胡庶秀要求撤销武隆县双河乡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23日以双河府发(2013)78号文件作出的关于胡庶秀与胡庶平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胡庶秀负担。胡庶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其没有将本案争议林地转让给胡于恩,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社长胡庶林弄虚作假,未经其同意便将该处林地登记在胡庶平名下。双河乡政府不尊重客观事实,作出的78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并撤销双河乡政府78号处理决定。双河乡政府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要求二审驳回胡庶秀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胡庶平陈述称,同意双河乡政府的答辩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胡庶秀的上诉请求。双河乡政府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举示了下列证据和依据:证据一、申请书及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处理程序合法。证据二、执法证及户口页,证明调查人员具有资格及胡庶秀、胡庶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调查胡庶秀笔录,争议林地叫洞脑壳,胡庶秀的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胡庶秀把竹林送给胡于生了,证明争议林地的地名,1980年时并未颁证给胡庶秀。证据四、调查胡庶平笔录,证明地名叫洞脑壳,又叫山折巴,1995年其父亲用100元购买了该林地,有社长胡庶林在场,并由胡庶林将该林地填在了其父亲的林权证上,其与父亲分家时分得了该块林地,2007年获得了该块林地的林权证。证据五、调查胡庶林笔录,1980年落实到户的都是填了林权证的,生产队还有部分林地没有落实到户。洞脑壳处的林地在1995年前是胡于才家在管理使用。胡于才的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洞脑壳离胡于才房屋较远。1995年胡庶秀将自己的地、房屋处理后到沙子坨与其儿子一同居住生活,胡于恩用100元买了这块林地,其代表农业社到场,在征得胡庶秀同意后,将该林地填在了胡于恩的林权证上。2007年林权制度改革时,将该块林地填在了胡庶平林权证上。2013年因开发需征用该块林地双方发生纠纷。证据六、调查王长江笔录,争议林地叫洞脑壳或山折巴,1995年前是胡庶秀家在管理使用,1995年时胡庶秀以100元卖给了胡于恩,社长将该块林地填在了胡于恩林权证上,后因分家胡于恩将该块林地分给了胡庶平。胡于才房前屋后无林地。证据七、调查胡仁才笔录,争议林地1995年前是胡于才家在管理使用。胡庶秀将林地以100元卖给了胡于恩,全小组的人都清楚。胡于才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胡于恩买马尾松在该林地中进行了栽种,后将该林地分给了胡庶平。证据八、调查盛长锡笔录,胡于才的房前屋后没有林地,只有竹林。胡庶秀1995年将山折巴林地转让给了胡于恩。山折巴林地是胡庶平自行买种子管护起来的。证据九、调查胡于书笔录,山折巴林地是胡庶平自行买种子管护起来的。证据十、勘验图,证明争议林地位于山折巴处。证据十一、调解意见,证明将争议林地确定给了胡庶平。证据十二、胡庶秀提供的1980年林权证,证明房前屋后与争议林地无关联,即争议林地不在房前屋后。证据十三、胡庶秀2007年林权证,证明把竹林送给了胡于生。证据十四、胡于恩1980年林权证,证明洞脑壳处林地是社长胡庶林填的,也是颁发2007年林权证的依据。证据十五、胡庶平2007年林权证,证明将争议林地确认给了胡庶平。证据十六、78号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4条、6条、7条、1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胡庶秀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调查胡仁平笔录,胡仁平是现任梅子村民小组的组长,争议林地的地名叫洞脑壳。2007年将争议林地填在了胡庶平林权证上,因为是根据1980年林权证填的,是胡庶林私自填的。洞脑壳处林地中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证据二、调查胡仁美笔录,胡仁美从1974年起就任梅子农业社的会计,后又任社长。洞脑壳处林地历来都是属于胡于才的,树木是自然生长的。没听说胡庶秀把林地转让给胡于恩的事。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一审法院认为:一、对双河乡政府举示的证据一至证据三予以认定。对证据四至证据九关于本案争议林地的树木是胡于恩、胡庶平自行购买马尾松栽种管护起来的证实不予认定。因双方均认可1995年以前是胡于才在管理使用本案争议林地,如果1995年后才由胡于恩家管理使用该林地,距发生纠纷时仅有近20年时间。而本案争议林地中的树木大小、植被状况与周边林地中的树木大小、植被状况没有特别差异,那么胡庶林、王长江、胡仁才、盛长锡、胡于书所证明的本案争议林地中的树木是胡于恩、胡庶平自行购买马尾松栽种管护起来的事实则与客观事实明显矛盾。对证据四至证据九的其他部分予以认定。因胡庶林是胡庶秀和胡于恩转让本案争议林地的在场人,属于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虽然王长江、胡仁才、盛长锡、胡于书只是听说有买卖这一事实,属于传来证据,但与胡庶林证言相互印证。而胡庶秀提供的胡仁美、胡仁平证言也是属于间接证据,不能否定胡庶林、王长江、胡仁才、盛长锡、胡于书所证明的转让本案争议林地事实。对证据十至证据十六予以认定。因为林权证具有确定效力,未经法定机关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否认。(二)对胡庶秀举示的证据一中“将洞脑壳处林地填在胡于恩1980年林权证上是胡庶林私自填的”内容本案不予认定。因为本案不审查胡庶平持有的2007年林权证颁发是否合法,其余内容与事实相符而予以认定。对证据二中“洞脑壳处林地历来都是属于胡于才的”内容不予认定。因胡庶秀转让本案争议林地时他不在场,故他不知道1995年后的变化情况,其余内容与事实相符而予以认定。以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前述确认的合法、有效的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胡庶秀与胡庶平系双河乡梅子村村民,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双河乡政府有权处理。本案中,胡庶秀与胡庶平因林地权属发生争议,由于胡庶秀没有提供其对本案争议的林地享有权属的证据,而胡庶平持有本案争议林地的林权证,双河乡政府经过现场勘查,调查相关证人,结合现场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林业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授权林业部依法颁发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下简称林权证),是处理林权争议的依据”的规定,作出的双河府发(2013)78号处理决定,将本案争议林地确定给胡庶平管理使用,并没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胡庶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二改判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胡庶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喻伦泰代理审判员 刘厚勇代理审判员 秦 伟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