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湖扬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朱华霁与何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华霁,何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扬民初字第187号原告:朱华霁,男,1967年7月16日生,汉族,南昌市人,住南昌市青山湖区。被告:何平,男,1970年5月4日生,汉族,上饶市人,住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98197093-5。负责人:余兴鹏,任公司经理。原告朱华霁与被告何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霁和被告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华霁诉称,2014年2月11日13时32分许,何平驾驶沪G×××××(临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昌市××湖滨东路与朱华霁发生交通事故,致朱华霁受伤,车辆受损。经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14年5月15日,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华霁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行内固定手术后,遗有左膝关节活动受限,经检查计算致一肢功能丧失18.34%,构成10级伤残,该损伤休息期150天,营养期12周,护理期12周,后期治疗需8000元,现朱华霁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68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43746元,护理费8400元,误工费165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3250元,合计9802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的47000元)。何平为粤S×××××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为此要求判令被告:1、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合计金额为98025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平辩称,我为原告垫付47480元医疗费,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我为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1日13时32分许,何平驾驶沪G×××××(临牌)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南昌市××湖滨东路与朱华霁驾驶的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朱华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朱华霁即被送至江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2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何平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华霁不负本次事故责任。2014年2月26日朱华霁出院,何平垫付了朱华霁住院期间部分医疗费47480元。2014年5月15日朱华霁伤情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等级10级,后续治疗费8000元,自受伤之日起全休150天,营养期为12周,护理期为12周。沪G×××××(临牌)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后登记为粤S×××××号。何平为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庭审中,朱华霁未能举出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证据。故核定,朱华霁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591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5天×50元/天)、营养费1680元(20元/天×84天)、伤残赔偿金43746元(21873元/年×20年×10%)、误工费10120元(110元/天×92天)、护理费7327.56元(护理行业31840元/365天×84天)、交通费2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133922.56元。本院认为,朱华霁因为本次事故致使身体受伤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南昌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因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何平为粤S×××××号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朱华霁的损失74393.56元(医疗费限额1万元、伤残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超出部分59529元(133922.56元-74393.5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何平所垫付款47480元,应从朱华霁赔偿款中退还给何平;朱华霁主张按每天110元标准计算其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该标准没有超出2013年度江西省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范围,对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误工期应计算至朱华霁定残前一日;朱华霁护理费应按2013年度江西省护理行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朱华霁因本次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200元;朱华霁其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原告朱华霁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133922.56元,扣除被告何平垫付款47480元,实际应得赔偿款86442.56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华霁损失74393.56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赔偿原告朱华霁损失59529元,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中支付原告朱华霁12049元,支付被告何平47480元;驳回原告朱华霁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250元,减半收取1125元,加上鉴定费3250元,共计4375元,由原告朱华霁负担133元,由被告何平负担4242元,退回原告朱华霁1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斌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蒋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