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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荔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陈美强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美强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荔刑初字第385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美强,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奇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美强及其辩护人蔡德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陈美强在莆田市区新车站对面“好运旅馆”805号房间内住宿时,在明知是冰毒的情况,仍把净重分别为0.55克、60.46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放置在该房间内的玻璃桌上及藏匿在房间的空调外挂机上。次日晚7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他人举报,当场抓获被告人陈美强并查扣上述重计61.01克的甲基苯丙胺。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美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另查明,2013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好运宾馆内抓获吸食冰毒的被告人陈美强,并扣押了在该房内玻璃桌上的甲基苯丙胺0.55克,之后将被告人带回镇海派出所审查,被告人主动供述其在该宾馆窗户外挂机上另藏一袋甲基苯丙胺,净重60.46克(已扣押)。同日21时许,在陈美强的带领下,公安机关在莆田市区凤凰路229号三层一出租房内抓获犯罪嫌疑人林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已另案起诉)。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美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某某、蔡某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化)字(2013)284号《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美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61.01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美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陈美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如实供述同种罪行较重的,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美强案发后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协助公安人员抓获犯罪嫌疑人1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予以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美强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镇海派出所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林雪野人民陪审员  宋益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