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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芝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与逄雪玮、逄英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逄雪玮,逄英,逄俊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203号原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青年路**号万方大厦**楼。负责人:宋历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秀芝、王新伟。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原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秀芝、王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7日,我公司为被告逄雪玮的个人独资企业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在烟台银行的数额为3500000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与被告逄俊江同意为该笔贷款向我公司提供反担保。截至2013年12月23日,莱阳市源丰建材厂未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烟台银行依合同约定向我公司发出还款通知,要求我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现我公司已经代偿贷款本金1000000元,就代偿部分依法取得追偿权。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资金占用费98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止),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七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逄雪玮、逄英、逄俊江均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行使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被告逄俊江与被告逄英系夫妻关系,被告逄雪玮系两人之女。莱阳市源丰建材厂系被告逄雪玮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二)2012年12月27日,烟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山支行(以下简称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与莱阳市源丰建材厂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向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35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执行月利率为7%;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2012年12月27日,莱阳市源丰建材厂作为被担保人与原告签订委托担保合同,委托原告为该厂向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的3500000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在反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为该笔贷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方式的反担保,负连带责任,不需另行订立反担保协议;原告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后,有权向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及三被告追偿收回代偿资金、占用费及相关费用,即自代偿之日起,有权按照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向莱阳市源丰建材厂收取代偿资金占用费、清收费,并按代偿额20%收取违约金;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如违约,自愿按违约额20%支付违约金,并自原告代偿之日起,按原告代偿额的每日万分之七的比例支付原告代偿资金占用费。2012年12月27日,原告与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向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的350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果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在任何正常还款日或提前还款日未按约定向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进行清偿,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有权要求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三)以上合同签订后,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依约于2012年12月27日向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发放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0元。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取得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于2013年12月23日向原告发出要求承担担保责任通知书。原告亦无法联系上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及三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于2014年1月10日代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向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00元。原告代偿后,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及三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欠款。原告于2014年1月22日状诉来院,请求被告逄雪玮偿还其代偿的借款1000000元并支付至2014年1月23日的违约金20000元;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在保证范围内共同连带偿还其代偿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资金占用费9800元(自2014年1月10日起按日万分之七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止)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七计付的资金占用费;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四)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逄雪玮所有的位于烟台市莱山区桐林路77号8号楼2单元401号的房产1套。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收款收据、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三被告的户籍证明等为证;还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本院开庭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与莱阳市源丰建材厂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莱阳市源丰建材厂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烟台银行烟台山支行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莱阳市源丰建材厂取得借款后,违约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原告依据委托担保合同为莱阳市源丰建材厂代偿借款,莱阳市源丰建材厂至今欠付原告代偿款1000000元的证据充分。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作为反担保人同意对莱阳市源丰建材厂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代偿后,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故原告请求三被告共同连带清偿代垫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主张,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鉴于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依法决定缺席判决本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1000000元及资金占用费9800元(自2014年1月10日暂计至2014年1月23日),同时从2014年1月24日起)及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仍按日万分之七计付的资金占用费。如果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8980元,由被告逄雪玮、被告逄英、被告逄俊江共同负担。因原告烟台市隆飞担保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故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18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9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苑福鹏审 判 员  顾 磊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