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邵某甲与包某甲、包某乙等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包某甲,包某乙,金某,邵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邵某甲。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陆群。被告:包某甲。被告:包某乙。被告:金某。被告:邵某乙。法定代理人:包某甲,身份情况同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原告邵某甲诉被告包某甲、包某乙、金某、邵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甲骏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恒义,被告包某甲、金某及其与被告包某乙、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邵某甲将委托代理人陈恒义变更为陆群。后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洪春、陆群,被告包某甲、金某及其与被告包某乙、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7月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章洪春,被告包某甲、包某乙、金某、邵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被告邵某乙。2012年8月27日,被告包某甲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向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2年10月8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杭西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离婚,但未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007年1月27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居住的房屋进行拆迁。四被告取得杭州市蒋村花园如意苑36幢3单元101室、34幢2单元801室和广安苑11幢4单元502室三套安置房屋(以下简称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合计安置面积为324.03平方米并取得相应拆迁补偿费,原告作为协议安置人员理应享有相应的份额。故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四被告共有的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的3/10产权归原告所有。2、判令四被告支付给原告拆迁补偿费39658.75元,拆迁过渡费8400元,过渡奖励费3375元,合计51433.7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确认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广安苑11幢4单元50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余诉讼请求不变。四被告共同辩称:原告陈述事实与实际不符,四被告基于原农村房屋拆迁进行产权调换后,安置的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与原告无关,原告户口未迁入蒋村街道,不作为安置人口,对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没有权利要求产权。拆迁房屋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农村房系被告包某乙、金某自行建造,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任何贡献,故原告要求四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费等费用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杭西民初字第242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包某甲已离婚及离婚时未涉及财产分割。2、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共有房屋拆迁且原告作为协议拆迁安置人口。3、西湖区蒋村街道拆迁户回迁安置户口核对登记表,证明原告作为拆迁协议安置人口。4、蒋村街道2011蒋村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单,证明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四被告共有房屋拆迁获得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四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四被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四被告的身份及户口居住情况,原告户口从未迁入的事实。2、西字(99)第293号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木坞村12组35号房屋原批地建房报告上有原告,即原告已享受批地建房待遇,不符合蒋村街道拆迁安置要求,无安置资格,故没有原告的安置份额。3、西湖区政府办公室文件,证明安置面积为每人50平方米,原告无安置资格,故原告在被告包某乙户中没有安置份额。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四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显示户主为被告包某乙,原告系预安置人口,协议书中第九条第二款明确约定以最后安置审批为准,而在2011年安置时原告不符合安置条件取消了安置资格。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系复印件且无相关部门盖章确认。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蒋村花园三套房系被告包某乙户所有,与原告无关。上述四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拆迁安置与户口是否迁入无关。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安置应以拆迁安置协议为准。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四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四被告没有异议,予以认定。证据2,四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真实性予以认定。协议书显示原告系安置人口。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结合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系回迁安置人口。证据4,真实性予以认定。四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系政府文件,不属于证据范畴。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1月27日,被告包某乙(乙方)与杭州市蒋村乡人民政府(甲方)签订《征用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乙方房屋座落蒋村乡包建村四组,常住在册户口人数4+1人;拆迁总建筑面积362.35平方米,合法建筑面积360平方米;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经评估,补偿费合计422785元;乙方须在2007年2月6日前搬迁完毕,将上述房屋和附属设施交由拆迁人拆除处理;乙方自行过渡,并由拆迁人按4人(常住在册人口)发给临时过渡费33600元,过渡期为24个月,过渡期自腾空之月计起,过渡费按年支付,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延长期内的临时过渡费再增加175元/月人;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按时签协的,奖励3000元,按时搬迁的,奖励3000元;乙方在规定期限内提前搬迁完毕并交房的,奖励300元/天,提前7天,合计2100元;乙方搬家补贴费计1400元;乙方按时腾空交房的自行过渡户,按1000元每人给予奖励,计奖励4000元;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宅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蒋村乡集镇多层公寓蒋村花园组团内安置,乙方安置人口4+1人,安置建筑面积250平方米,以上合计购房款264150元;双方签订协议后五日内,拆迁人将拆迁房屋和附属物补偿费、奖励费扣除安置房屋产权调换价及成本购买价后,余额一次性付给乙方,其余提前交房奖励费、搬家补偿费、临时过渡费及过渡奖励费待乙方在规定的时间内搬迁完毕并腾交房屋,经拆迁人验收合格后一次性结清;乙方安置人口为:包某乙、金某、(包某甲、邵某甲,已婚未育)。2011年6月23日,被告金某签字的西湖区蒋村街道拆迁户回迁安置户口核对登记表显示协议安置人员为被告包某乙、金某、包某甲及原告,新增人员为被告邵某乙。2011年9月10日,蒋村街道2011年蒋村花园安置选房抽签结果确认书显示:被告包某乙户抽签的安置房为如意苑34幢2单元801室(面积为130.45平方米)、如意苑36幢3单元101室(面积为115.68平方米)和广安苑11幢4单元502室(面积为81.9平方米)。审理过程中,四被告确认因新增人口邵某乙系独生子女,安置时人口为5+1,实际安置面积为300平方米。另查明,被告包某乙、金某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女被告包某甲。原告与被告包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邵某乙。2012年8月29日,被告包某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被告包某乙户在其原有房屋拆迁安置过程中,包括原告在内的安置人口为5+1人,现实际拆迁安置获得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该三套安置房应属原告与四被告的家庭共同财产。因原告与被告包某甲现已离婚,共有关系终止,原告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被告包某乙户原有房屋系被告包某乙、金某所建,故原房屋及地上附属物的补偿费与原告无关。至于过渡费等相关费用,因过渡费发放期间,原告与四被告的家庭共有关系尚未终止,且该费用系家庭过渡期间共同开销的费用,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过渡费至今仍尚有余存,故原告现要求分配该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并非原有房屋所有权人,仅系安置人口,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显示,其享有安置份额50平方米面积的房屋;此外,被告邵某乙系原告与被告包某甲所生的独生子女,该事实的存在取决于原告与被告包某甲而非被告邵某乙本人,故因独生子女而获得的奖励面积应由原告与被告包某甲享有,则增加的一个安置人口面积50平方米应由原告与被告包某甲各半享有,即每人25平方米,故原告共计享有75平方米的房屋。现原告主张的蒋村花园广安苑11幢4单元502室房屋的面积为81.9平方米,超过原告享有的75平方米的面积,因原告与四被告均不要求对蒋村花园三套安置房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安置房屋无法实际进行分割,故本院对房屋折价补偿的具体金额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处理,原、被告如无法达成一致,可另案处理。故本院据此确定原告享有蒋村花园广安苑11幢4单元502室房屋中75平方米的份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邵某甲对位于杭州市西湖区蒋村花园广安苑11幢4单元502室的房屋享有75平方米的份额。二、驳回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011元,由邵某甲负担6667元,由包某甲、包某乙、金某、邵某乙负担21344元,包某甲、包某乙、金某、邵某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甲骏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尉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