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仙民初字第29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林某甲与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仙民初字第2978号原告林某甲,男,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黄剑飞,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茅某某,女,住仙游县。委托代理人傅伟仙,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林某甲诉被告茅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德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剑飞,被告茅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伟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甲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8月认识,于2005年11月16日按传统习俗订婚;于2006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2006年6月27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目前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6月被告与第三者陈某迅速开始婚外恋;2012年9月27日,被告离家与第三者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万元(人民币,下同),至今尚未偿还。被告与婚外第三者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非法生育一女,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准原、被告离婚;2、婚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直至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3万元由被告承担15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茅某某辩称:1、原告诉称的原、被告认识、订婚、结婚登记及生育子女的时间是事实,现在婚生之子林某乙随原告生活;2、原、被告是经媒人介绍,因原告与他人恋爱受父母反对,故原告与被告结婚是为了报复其父母;被告是因为被原告殴打,所以离开原告家。2012年6月被告在赖店私家作坊鞋厂上班时间与案外人陈某相识,2012年9月27日,被告离开原告家,与案外人陈某一起到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打工是事实,但双方是分开居住,各自住在厂里的男女宿舍,没有共同居住,对外没有称为夫妻。2013年12月27日与案外人陈某生育一女陈某某是事实。原告是否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及何时贷款,被告对此不清楚。被告现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之子应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共同债务应由原告承担。被告不同意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林某甲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常住人口登记卡三份。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及生育一子林某乙的事实。3.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站证明、4.儿童基本资料各一份、5.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卫生院预防接种证明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者陈某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于2013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6.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赖店信用社证明一份、7.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存折一份。欲证明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至今尚未偿还的事实。8.涵江医院被告茅某某的住院病案首页、9.出院记录、10.出生医学证明存根、11.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的房屋出租暂住人口信息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与第三者陈某于2013年12月27日在莆田市涵江医院生育一女,取名陈某某;及被告与第三者陈某长期以夫妻名义租住在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上梧村。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至6、证据8至10没有符合证据形式,证据上只有公章,没有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无法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与案外人陈某生育一女仅是婚外性行为,没有以夫妻名义公开同居生活;证据6同样没有符合证据形式,没有出具人或单位负责人的签名;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存折可以看出,原告有往里面存钱,因此债务3万元有减少的事实;证据6证明,该笔借款是2009年贷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每年均有转贷,每年均有偿还后再贷款,原告诉称的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偿还清楚,原告现在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2013年6月4日新的借款,此时被告已不在原告家生活,该笔贷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的暂住地址是涵江私人作坊的地址,该厂全部工人的暂住手续均是厂方同一办理,地址均是一致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该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反映出的与本案有关联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4系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证据5、8至10均系医疗机构出具,证据6系金融机构出具,上述证据所体现的相关内容均在出具单位的职能管理范围之内,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原告提供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原告所欲证明的内容则在本案争议焦点部分予以分析。被告茅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双方诉辩述情况,并征求到庭各方当事人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即是否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的问题;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即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是否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问题;三、原、被告婚生之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问题。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原、被告是否有共同债务即是否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2009年7月23日,原、被告共同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原、被告一致同意贷款3万元前往陕西省咸阳市经营饮食店;该3万元借款每年转贷,至今尚未偿还。被告认为,原、被告于2009年间前往陕西省咸阳市经营饮食店是事实,该店只营业几个月。其只知道经营资金是借来的,不清楚原告有无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原告诉称的该借款每年均有转贷,每年均有偿还后再贷款,夫妻共同债务已经偿还清楚,原告现在欠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是2013年6月4日新的借款,此时被告已不在原告家生活,该笔贷款是原告的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原告所提供的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出具的证明及储蓄存款存折的内容可以体现,原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9年7月23日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3万元,之后每年转贷,现该债务至今尚未偿还。该债务虽经每年转贷,但该债务是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原、被告有共同债务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被告辩解共同债务已偿还清楚,与其无关,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即原、被告是否具有过错;被告是否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公开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女,被告明显存在过错,应赔偿给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被告认为,被告自2012年间离开原告家,从生活常理考虑,将离婚的过错全部由被告承担不合理;原、被告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应是双方均具有过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并生育有一女,有白塘镇卫生院出具的证明、涵江医院出生医学证明、病案首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存在过错,;被告主张原、被告均具有过错,但无法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酌定赔偿金额为3万元。三、关于原、被告婚生之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应如何承担问题。原告认为,被告已与他人生育一女,且原、被告婚生之子长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应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认为,原告性格暴躁,且被告在原告家时孩子均是由被告照顾,被告抚养孩子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可见被告更疼爱孩子,孩子由被告抚养更有利其成长,原告性格暴躁,且被告在原告家时孩子均是由被告照顾,孩子应由被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对其婚生女儿均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本案原、被告婚生之子林某乙长期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如果改变其生活环境,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婚生孩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承担的数额根据原告的经济支付能力,并结合被告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原、被告婚生之子的身体健康状况,本院予以酌定由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的上述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经媒人介绍于2005年8月认识,于2006年农历1月6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于2006年1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6年6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林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12年间被告离开原告家,原、被告分居生活;之后,被告与案外人陈某同居并于2012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虽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和睦相处,原、被告于2012年间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依法认定本案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原、被告婚生之子林某乙长期在原告家随原告生活,故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育一女,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具有过错,原告请求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甲与被告茅某某离婚;二、婚生之子林某乙由原告林某甲抚养,被告茅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后的次月起每月支付给原告林某甲抚养费人民币五百元,款限在每月的十五日前支付,直至婚生之子林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三、共同债务:原告林某甲向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三万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四、限被告茅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林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三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零四十五元,减半后收取人民币一千零二十三元,由原告林某甲负担人民币六百二十五元,由被告茅某某负担人民币三百九十八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德粦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