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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棣商初字第77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与郎丰钧、郎丰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棣商初字第77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负责人梁仁强,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文泉,男,汉族。被告郎丰钧,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郎丰华,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郎丰动,男,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被告刘同涛,男,197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无棣支行”)诉被告郎丰钧、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农行无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郎丰钧、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诉称,被告郎丰钧由被告朗丰华、朗丰动、刘同涛担保于2012年03月31日在我行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3年03月30日,按合同约定循环使用6个月,截至目前仍拖欠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经我行多次催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郎丰钧未作答辩。被告郎丰华未作答辩。被告郎丰动未作答辩。被告刘同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9日,原告农行无棣支行与被告郎丰钧签订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郎丰钧从原告处贷款50000元,借款用途为养鸡购饲料,借款方式为可自助循环方式,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长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834%,逾期年利率为13.251%;被告郎丰华、郎丰动为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刘同涛为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书一份,自愿为郎丰钧的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还清为止。2012年6月9日,原告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郎丰钧的账户中。后被告郎丰钧未偿还贷款及利息,被告郎丰动、郎丰华、刘同涛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起诉。以上事实,有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凭证查询单、担保承诺书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郎丰钧从原告农行无棣支行处贷款,被告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自愿提供担保,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贷款合同的相关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如约向被告郎丰钧发放贷款后,被告郎丰钧负有在约定期限内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其至今未按合同规定偿还,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农行无棣支行要求被告郎丰钧偿付贷款本金及合同约定的利息,应予支持。合同约定的额度有效期虽为2012年3月31日至2013年3月30日,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9日,且原告向被告郎丰钧发放贷款的时间也为2012年6月9日,故贷款利息应自原告发放贷款之日起一年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后按违约利率计算。被告郎丰华、郎丰动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刘同涛自愿为郎丰钧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贷款还清为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视为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诉求被告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郎丰钧追偿。被告郎丰钧、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依照当事人陈述及结合相关证据对本案作出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丰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棣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9日至2013年6月8日按约定年利率8.834%计算,自2013年6月9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按逾期年利率13.251%计算);二、被告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郎丰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郎丰钧、郎丰华、郎丰动、刘同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秀伟审 判 员  付金良人民陪审员  马文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