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5
案件名称
白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同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生于1989年2月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回族,小学文化,农民。2014年3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4年7月1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13日2时许,被告人白某某进入被害人马某某家,趁被害人马某某妻子死亡混乱之际,到北边中间房屋秘密窃取衣柜内一黄色包里7600元现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表示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7600元,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白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坦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8日起至2015年1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买风林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