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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31-303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杨宏正与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粤,魏文标,魏婵,何中泉,黎运勇,杨宏正,魏文冠,林康通,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3031-30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粤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标上诉人(原审原告):魏婵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中泉上诉人(原审原告):黎运勇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宏正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文冠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康通上列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扈林,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梓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宏辉上诉人魏粤等8人为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恒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众公司)劳务纠纷案,分别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4)深南法沙民初字第40-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上述案件,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恒众公司应否支付魏粤等8人误工费各3770元。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2013年9月12日,魏粤作为代表,与恒众公司签订协议,其中第3项约定“完工后三天内结清工资,否则按误工费每人每天290元结算。”魏粤等8人主张,工程在2013年10月24日已完工,工资核算到该日,但公司直至2013年11月6日才支付工资,应支付误工费13天计3770元。恒众公司称工程尚未完工,魏粤等8人就不做了,双方在协商,公司无须支付魏粤等8人误工费。本院认为,魏粤等8人主张误工费,其应当举证证明符合由恒众公司支付误工费的条件,按照双方约定,完工后三天内结清工资,否则需支付误工费,魏粤等8人应当举证证明工程(指魏粤等8人承担的具体内容)已于2013年10月24日完工,魏粤等8人未举证证明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4日完工,且在一审审理中,原审法院向工程监理单位深圳市华西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发函调查,该公司于2014年3月13日回函,明确称工程尚未完工,故魏粤等8人主张工程已于2013年10月24日完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魏粤等8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每案10元,由魏粤等8人各承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安 明审 判 员 何 伟 云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刚(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