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菏牡执字第73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执行案裁定书(17)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顺磊,张秋华,张爱香,王利,王金奎,王海停,刘宝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菏牡执字第731-3号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崔玉光,理事长。被执行人王顺磊。被执行人张秋华。被执行人张爱香。被执行人王利。被执行人王金奎。被执行人王海停。被执行人刘宝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顺磊、张秋华、张爱香、王利、王金奎、王海停、刘宝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顺磊、张秋华、张爱香、王利、王金奎、王海停、刘宝军三日内履行生效的(2013)菏牡商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顺磊、张秋华、张爱香、王利、王金奎、王海停、刘宝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利与其妻子李艳玲在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润华三希堂住宅小区2#04001室有房产一处,产权证号:市直字第125042号,土地证号:(2009)第145**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利与其妻子李艳玲在菏泽市岳程办事处岳楼社区润华三希堂住宅小区2#04001室的房产一处,产��证号:市直字第125042号,土地证号:(2009)第145**号。二、被执行人王利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王利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蔚审判员 闫效东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位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