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宁民终字第20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长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终字第20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小行里30号。法定代表人方金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本胜,男。委托代理人魏静,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长明,男,汉族,1960年8月18日生,无业。上诉人南京华龙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物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长明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9日作出的(2014)雨民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龙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静、被上诉人徐长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徐长明于2007年8月8日进入华龙物业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龙物业公司为徐长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徐长明在职期间工作实行三班倒,白班工作12小时、夜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离职前一年月平均工资1667元。2013年11月15日,徐长明以华龙物业公司扣欠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2013年11月19日,徐长明向南京市雨花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雨花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华龙物业公司:1、支付2007年8月至2013年11月经济补偿金10419.50元;2、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0419.50;3、支付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8080元;4、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419.50;5、支付高温补贴5200元。雨花仲裁委于2014年1月16日以案件审理周期超过四十五天为由,终止案件的审理活动。后徐长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与仲裁申诉请求相同。上述事实,有徐长明提供的雨花仲裁委庭审笔录、仲裁裁决书、交接班记录(复印件)、辞职报告(复印件),华龙物业公司提供的2012年11月至2013年10月工资考勤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本案中,徐长明与华龙物业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华龙物业公司也为徐长明缴纳了社会保险。对于徐长明要求华龙物业公司支付延时加班工资不足部分28080元,经查,徐长明在职期间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每月工作240小时,华龙物业公司应支付徐长明离职前一年的加班工资11382元(1667÷21.75÷8×(240-174)×1.5×12],扣除华龙物业公司已支付的1280元,还需要支付10102元。对于徐长明要求华龙物业公司支付节假日加班费10419.5元,因无证据证明徐长明存在节假日加班的事实,故不予支持。对于徐长明要求华龙物业公司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0419.5元、支付高温补贴5200元,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故不予支持。对于徐长明要求华龙物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19.5元,原审法院认为,徐长明以华龙物业公司扣欠工资为由提出辞职,因华龙物业公司未足额支付徐长明的加班工资,存在过错,故对徐长明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华龙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徐长明加班工资10102元。二、华龙物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徐长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419.5元。原审宣判后,华龙物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加班事实问题,理应由被上诉人进行初步举证,但本案中,被上诉人仅提供了一份未经上诉人认可的交接班记录复印件,相反,上诉人提供了由被上诉人签名认可的考勤记录,该记录明确显示没有加班事实。原审法院采纳了被上诉人的口头陈述而无视上诉人提供的书面证据,从而错误判决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的加班工资。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依法支持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是企业有违法行为,以及员工能证明辞职的具体原因是由于企业的违法行为。在本案中,上诉人既没有不支付加班工资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明其辞职的具体理由,因此,原审判决经济补偿金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长明辩称:1、根据劳动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举证责任,上诉人没有提供交接班记录,而其提供的工资表也前后矛盾,比如,2013年2月的工资表上有超时工资320元和社保补贴200元,2013年4月的工资表将超时工资加到社保补贴里面,超时工资没有了,社保补贴就了520元。2、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上诉人存在违法用工情形,不支付加班工资、高温费、带薪年休假工资等,所以被上诉人被迫离职,并在离职报告中已经写明了这些理由。综上所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期间,上诉人华龙物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徐长明“白班工作12小时、夜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以及“2013年11月15日原告以被告扣欠工资为由,书面提出辞职”两节事实持有异议,其认为,徐长明周一至周五8:30-17:30上班,周末双休,工资与考勤是做在一张表上的,上面写得很清楚,有徐长明的签字;徐长明是口头提出辞职的,没有说明理由。上诉人华龙物业公司对原审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徐长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庭审过程中,对于徐长明提出的上诉人提交的“工资考勤表”中记载某些月份存在超时工资问题,上诉人陈述可能是财务偶尔做错了账。同时,上诉人还陈述,“工资考勤表”上的工作天数根据被上诉人的上班情况确定,单位有被上诉人上班情况的手工记录,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上诉人未向法庭提交该手工记录。本院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劳动考勤制度,书面记录劳动者的出勤情况,每月与劳动者核对并由劳动者签字。华龙物业公司未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供经劳动者本人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其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从事保安工作,其在原审期间提供了交接班记录复印件,华龙物业公司予以否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工作记录,也未提供经徐长明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徐长明关于在职期间工作实行三班倒,白班12小时、夜班工作12小时,休息24小时的陈述,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在此基础上计算出徐长明的加班工资,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依据该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因华龙物业公司克扣徐长明劳动报酬,徐长明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华龙物业公司支付徐长明相应的经济补偿金,适用法律正确。综上,上诉人华龙物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传胜审判员 毕艳红审判员 孙 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