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柳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刑初字第75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1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4)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张存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8日下午5时50分许,被告人柳某驾驶浙C×××××号微型轿车从平阳县鳌江镇邮电路驶往鳌江镇兴鳌中路方向,行经鳌江镇兴鳌中路87号前路段,居左向路面行驶过程中,因思想麻痹,未及时发现行人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及,导致车头碰撞从右往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张秀琴,造成张秀琴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张秀琴因交通肇事损伤造成颅脑严重损伤,最终导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认定,被告人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柳某于2014年4月8日在事故现场向公安人员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张秀琴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15.6万元及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以前供述,证人陈崇朋、方礼旦、许一光等证言,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驾驶证及行驶证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身份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柳某犯罪后能自首,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及得到谅解,本院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锦碧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琼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