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郴北督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与谭华向、刘谭举、刘典祥申请支付令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支 付 令(2014)郴北督字第27号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文化路18号。负责人孟松,系该行行长。被申请人刘谭华,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被申请人刘谭举,男,1982年1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被申请人刘典祥,男,1956年9月9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湖支行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以被申请人刘谭华向其借款30000元,被申请人刘谭举、刘典祥为此借款提供担保,该借款至今未还为由,要求被申请人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57.07元(截���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3157.07元。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的条件,依照该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刘谭华、刘谭举、刘典祥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北湖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3157.07元(截止2014年6月30日止,此后利息另算),合计33157.07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10元。被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书面提出;逾期不提出书面异议,本支付令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田忠民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阳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