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高革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高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151号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昆明市高新区海源北路*号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王春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伟超、普红梅,云南博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高革,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昆明市西山区。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高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伟超、普红梅,被告高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彭建军、阳立云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千分之15.5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合计为20000元。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为彭建军、阳立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彭建军、阳立云发放了借款。彭建军、阳立云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费用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为维护原告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11.98元,并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21日起全部借款之日止利息,支付管理费17600元,违约金4000元,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11028元,以上共计245314.74元;2、本案案件费和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革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属实,但应当追加债务人彭建军、阳立云为被告,当初债务人彭建军、阳立云说好拿到借款后我可以用100000元。担保合同签订时,我是先签字,日期也没有签,合同是空白的,原告要求我爱人也要签字,我说如果要我爱人签字的话,我爱人肯定不同意,后面担保合同就放在那里,我并没有见到原告法定代表人王春春的签名,后面我只是打电话询问债务人彭建军是否已经收到钱,后来我也就没有在去管担保合同的事,现在才知道合同里面有这些内容,保证合同只有签字是我签的,其他的都不是我签的。因此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电子转账凭证、借款凭证,拟证明被告高革为彭建军、阳立云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以及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二、《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28.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一中保证合同上的签字无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本院审核证据材料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依法确认证据内容为案件事实。被告高革未提交证据。综上所述,本院根据法律对举证责任的规定和有效证据证明力,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2日,案外人彭建军、阳立云(甲方)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1、彭建军、阳立云向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2日;3、月利率为15.56‰;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本金、利息和管理费合计为20000元;5、甲方违约的违约责任:乙方有权按贷款本金的2%向甲方收取违约金;6、逾期贷款的罚息:罚息利率×逾期本金金额×逾期天数,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30%,逾期天数从应还款日当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前一日;7、甲方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承担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高革(甲方)于2013年7月2日与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彭建军与乙方《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为债务人与乙方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彭建军、阳立云发放了借款。彭建军、阳立云向原告支付了第一期费用20000元(本金15288.02,月利息3111.98元,月管理费1600元)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清偿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予以解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被告高革作为保证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高革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革承担担保的保证责任于法有据,被告认为应当追加债务人彭建军、阳立云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高革作为成年人,具有一般认知能力,其自愿为债务人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在被告签名的时候原告是否签名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和效力,被告签了名字没有签日期也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效力,故被告高革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高革承担还款责任的范围。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认定如下:1、借款本金:原告认可债务人已经偿还了第一期借款本金15288.02元,尚欠本金184711.98元,故被告高革应偿还的本金与之对应为184711.98元。2、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违约金和管理费过分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确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故被告高革应偿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84711.98元并承担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3、实现债权费用:11028元,原、被告已明确约定了实现债权费用由被告承担,且该费用的支出符合《云南省律师收费管理办法》的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应当说明的是,被告高革在本案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84711.98元,并支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利息、逾期利息和违约金(以未还本金为基数,自2013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在支付时应扣除债务人已支付的月利息和月管理费合计4711.98元);二、由被告高革由被告高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高新区科创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人民币110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89.86元(减半收取),保全费1747元,二项合计4236.86元,由被告高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桂欣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屠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