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民三初字343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王某甲诉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3434号原告王某甲,女,197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刘进义,男,汉族,法律工作者,现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王某乙,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进义、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老大王某丙(已12周岁),老二王某丁(已4周岁)。现原告因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没有共同语言,导致原告对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两个孩子我都要,我买房子的时��花了67,000.00元,我们之间有共同外债不到10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子女,长女王某丙(2002年7月18日出生),二女儿王某丁(2010年6月2日出生)。原、被告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但夫妻感情较好。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结婚登证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日常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愿意给被告机会,此婚姻还是有和好可能的,双方也应当考虑子女的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