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刚、李波与杜运龙、贾玉芹房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四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鞍西民一初字第57号原告:唐刚原告:李波被告:杜运龙被告:贾玉芹原告唐刚、李波诉被告杜运龙、贾玉芹房屋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1999年签订《卖房契约》,约定被告夫妻将其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产籍号2-31-190-2062,建筑面积43.42平方米的私有部分产权的房屋作价27500元出售给原告夫妻。契约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亦将房屋所有权证交付原告,并将上述房屋腾出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实际占有上述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按照约定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但遭到被告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签订“卖房契约”,写明:今有杜运龙、贾玉芹夫妇愿将其房屋单室43.42平南北朝阳7住6的所有权和使用权(个人产权比例75.8%)全部卖给唐刚、李波夫妇价款27500元,该房产证号为鞍房字第s0134**号产籍号为2-31-190-2062,地址位于鞍山市铁西区四方台路。签订“卖房契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275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房屋,房产证。现该房屋没有更名。另查,诉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注明,所有权人贾玉芹,所有权性质私有部分产权,房改出售的标准价房,国营鞍山化纤毛纺织总厂,单位比例24.2%,个人比例75.8%。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卖房契约、收条、房屋所有权证、取暖费发票、维修基金收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卖房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应当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交纳房款,根据卖房契约原告已经取得诉争房屋75.8%的所有权,被告应当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更名手续。现原告请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手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运龙、贾玉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配合原告唐刚、李波将产籍号为2-31-190-2062的房屋75.8%的所有权更名至原告唐刚、李波名下。本案诉讼费1175元、公告费900元(原告已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2075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臻代理审判员 韩 军代理审判员 李瑞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