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5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9
案件名称
邱良忠与邱良刚、顾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良忠,邱良刚,顾桂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541号原告邱良忠。被告邱良刚。被告顾桂珍。原告邱良忠与被告邱良刚、顾桂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良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良刚、顾桂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良忠诉称,原告与被告邱良刚系同胞兄弟,两被告是夫妻。自1994年起至2003年期间,被告邱良刚以建造厂房急需资金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0元(人民币,下同),后于2013年2月8日对帐,被告邱良刚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2年10月31日起,因被告家庭住房修缮,原告为被告分期垫资共计192,790元,被告邱良刚于2013年11月3日出具借条1份;2011年至2013年间,被告夫妇为儿子操办婚事及偿还债务等,先后向原告借款124,500元,被告邱良刚于2014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述三笔借款,两被告均以种种托词拖延至今未还。因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诉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117,2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借条原件3份、《家庭建房协议备案》、两被告结婚证复印件、垫付被告建房材料人工款收据复印件、原告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被告邱良刚、顾桂珍未具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邱良忠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邱良忠诉称基本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邱良刚向其多次借款,就此提交了相应借条,同时对借条所载具体借款数额构成及发生过程提供相应凭据并加以说明。综合具体案情,双方间的借款事实可予确认,债务人理应依约及时清偿债务。因该借款行为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借款应认定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邱良刚、顾桂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良刚、顾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邱良忠借款1,117,29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55元(原告邱良忠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427.50元,由被告邱良刚、顾桂珍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劲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仁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