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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民二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顺峰信用社与郭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峰分社,郭神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二初字第84号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峰分社。负责人陈珠,系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曾辉,系该社职员。被告郭神英。原告万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顺峰分社(以下简称顺峰分社)与被告郭神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乐瑞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峰分社的委托代理人曾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峰分社诉称:被告郭神英的配偶邹汉平于2012年3月23日向原告顺峰分社借款3万元,月利率为9.2933‰,并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邹汉平于2012年8月4日因工殉职,其补偿款由被告郭神英继承。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郭神英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郭神英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借据一份,证明邹汉平向顺峰分社借款3万元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邹汉平的基本身份情况;3、万安县顺峰乡民政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郭神英与邹汉平系夫妻关系;4、死亡注销信息一份,证明邹汉平于2012年8月5日死亡的事实。被告郭神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郭神英与邹汉平于1997年元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22日,邹汉平与原告顺峰分社签订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邹汉平向顺峰分社借款3万元,借款月利率为9.2933‰,于2013年3月21日到期。邹汉平于2012年8月5日死亡。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郭神英支付贷款本金3万元及全部利息。本院认为,原告顺峰分社与邹汉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的丈夫邹汉平在其婚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向原告顺峰分社借款3万元,此款属夫妻共同债务,现邹汉平已死亡,作为生存的一方被告郭神英对此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顺峰分社要求被告郭神英偿还3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神英支付原告顺峰信用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息9.2933‰计息,逾期按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神英负担。上述款项,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瑞晶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韦传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