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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谯光修、周邵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谯光修,周绍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116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谯光修,曾用名谯兴修,男,生于1973年5月20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5月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被告人周绍龙,曾用名周海马,男,生于1978年4月29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6年因盗窃被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分局劳动教养1年9个月,2009年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月5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窜至敦煌市沙州镇天泽小区Ⅹ号楼Ⅹ单元,周绍龙用专用开锁工具捅开该单元Ⅹ楼东户居民仲某家房门,由周绍龙在门外望风,谯光修进入房内,盗走4.01克黄金项链一条、4.034克黄金挂件一条和黑色XT800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183元,黄金挂件价值1190元,XT800型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873元。2、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窜至敦煌市沙州镇隆丰小区Ⅹ单元,周绍龙用专用开锁工具捅开该单元Ⅹ楼东户居民李某家房门,由周绍龙在门外望风,谯光修进入房内,盗走一条8.68克黄金项链,一条12.99克黄金手链,一条5.21克黄金吊坠,一对5克黄金耳环,两个玉石手镯,一枚银戒指和30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财物除现金外,其余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560元,黄金手链价值3832元,黄金吊坠价值1537元,黄金耳环价值1475元,两个玉石手镯价值2000元,银戒指价值9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4494元。3、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窜至嘉峪关市瑞德苑小区Ⅹ号楼Ⅹ单元,谯光修、周绍龙用专用开锁工具捅开该单元Ⅹ号居民练某家房门,谯光修、周绍龙进入房内,盗走一台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枚“戴梦得”牌钻戒。破案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已发还受害人。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钻戒价值32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000元。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谯光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周绍龙当庭自愿认罪,辩解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中据谯光修说只偷到1900元现金、2只玉手镯;第三起只有笔记本电脑,没说有钻戒。经审理查明,1、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至敦煌市沙州镇天泽小区Ⅹ号楼Ⅹ单元,周绍龙捅开该单元Ⅹ楼东户居民仲某家房门,在门外望风,谯光修进入房内,盗走4.01克黄金项链一条、4.034克黄金挂件一个和黑色XT800型摩托罗拉手机一部。破案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1183元,黄金挂件价值1190元,XT800型摩托罗拉手机价值5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2873元。2、2014年1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至嘉峪关市瑞德苑小区Ⅹ号楼Ⅹ单元,谯光修、周绍龙用工具捅开该单元Ⅹ号居民练某家房门,周绍龙在门外望风,谯光修进入房内,盗走一台灰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和一枚“戴梦得”牌钻戒。破案后,被盗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800元,钻戒价值320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4000元。3、2014年1月4日15时许,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至敦煌市沙州镇隆丰小区Ⅹ单元,周绍龙用工具捅开该单元Ⅹ楼东户居民李某家房门,在门外望风,谯光修进入房内,盗走一条8.68克黄金项链,一条12.99克黄金手链,一条5.21克黄金吊坠,一对5克黄金耳环,两个玉石手镯,一枚银戒指和3000元现金。破案后,被盗财物除现金外,其余财物均被追回并发还失主。经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2560元,黄金手链价值3832元,黄金吊坠价值1537元,黄金耳环价值1475元,两个玉石手镯价值2000元,银戒指价值90元,上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1449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仲某、李某、练某的报案及陈述证实,其家中被盗以及被盗现金及物品情况;2、被告人谯光修、周绍龙供述了犯罪事实;3、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物品的鉴定价格;4、现场勘查记录、现场照片证实勘查了作案现场的情况;5、搜查笔录、照片、扣押清单证实,经搜查二被告人住处搜出二被告人盗窃作案所用的开锁工具、部分赃物等,并予以扣押的情况;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二被告人辨认了作案现场;7、光盘证实二被告作案的事实;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以及周绍龙曾用名周海马的事实;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库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谯光修别名谯兴修的事实;9、发还清单证实被盗财物发还情况;10、穗劳字(2006)第2159号劳动教养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绍龙因盗窃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11、(2006)海刑初字第10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谯光修于2006年5月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12、(2010)海刑初字第54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副本)证实,被告人周绍龙于2010年因盗窃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1年2月10日刑满释放。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谯光修伙同被告人周绍龙多次用开锁工具开锁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谯光修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周绍龙作用次之,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曾因盗窃罪被判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盗窃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谯光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6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二、被告人周绍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三、被告人谯光修违法所得130元、被告人周绍龙违法所得700元,犯罪工具和供犯罪所用的被告人本人财物(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濮岩红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张志成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