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冷民二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曾瑞庭与王化贵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瑞庭,王化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冷民二初字第153号原告曾瑞庭,男,196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绍光,湖南红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化贵,男,1948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立梅,湖南迪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瑞庭和与被告王化贵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肖育平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礼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瑞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告王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肖育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林文、刘颖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易礼梅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曾瑞庭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光、被告王化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立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依照原告曾瑞庭的申请,于2014年4月2日裁定冻结了被告王化贵在冷水江市佳晨电子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12万元。原告曾瑞庭诉称:2004年底,被告在新化县开办了一家陶瓷厂,2005年邀请原告在其名下入股20万元,2007年7月,被告独自承包该陶瓷厂,约定经营五年,承诺到期后不管盈亏退还原告股本金20万元。2012年7月,经营五年到期,但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付应退还的20万元股本金。直至2014年1月27日,在原告的多次催告下,被告才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将20万元股本金转为20万元的借款。此后被告有能力偿还却一直拖着不还,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4年3月25日起至本金全部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曾瑞庭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明被告股转债欠原告20万元的情况;3、工商登记资料两份,拟证明被告有能力偿还借款的事实;4、出资证明书,拟证明本案20万元借款由股本转来的情况。被告王化贵对原告曾瑞庭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1无异议;对证2,借条是由原告所书写,由被告抄写,非被告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应当以被告个人名义来偿还原告的股本,双方所约定的股本转借款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股东应以其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负责,借条中所写的“应优先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证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被告入股前公司处于亏损,所入股本血本无归,不能证明被告有偿还能力;对证4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王化贵辩称: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20万元借款及利息是不符合客观事实的,这20万元资金不是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的借款,而是被答辩人以14万元的现金购买原股东李小艳在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20万元的股金。2、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一直处于亏本状态,现已停产。被答辩人做为公司的股东应承担公司的盈亏,答辩人也是公司股东,应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不应当以其个人名义偿还被答辩人的股本。3、本案中的借条是被答辩人所书写,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答辩人当时已处于负债累累,心力憔悴之时,不得已在借条上签上了自己的名字。被告王化贵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第一次开庭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化贵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的身份;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拟证明娄底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系依法成立的合法企业,被告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3、股东花名册,拟证明娄底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由7位股东组成认缴股本;4、股本转让决定,拟证明原告以14万元现金购买了原告李小艳所持公司的20万元股本的股权;5、出资证明书,拟证明原、被告自2005年7月17日开始成为公司股东;6、聘任书,拟证明2005年8月6日原告聘任为公司副总经理;7、临时股东大会纪录,拟证明公司经营到2009年10月份止累计亏损161万多元,对外借款200多万元;8、娄底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报表,拟证明2009年止公司累计亏损1617180万元,与证据7相印证;9、2010年、2011年、2012年12月份、2013年4-6月份会计报表,拟证明公司于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一直处于亏损,2013年至今处于停产状态;10、借款明细账,拟证明公司自2007年至2009年对外借款2546470元;11、新化连铸材料厂通知,拟证明2010年新化县连铸材料厂要求公司搬迁,影响了公司的生产经营;12、照片,拟证明公司目前处于停产状态。原告曾瑞庭对被告王化贵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4、5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王化贵在其中有40万元,其它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12的真实性不谈,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第二次开庭时被告王化贵又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1、娄底市商务局娄商外资(2008)11号文件,拟证明娄底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是同一家公司;2、承包经营协议书,拟证明被告承包期内,公司一直未能正常生产,没有利润可言,承包人不需要偿还原告的股本。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曾瑞庭提交的证据1、3、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2,被告王化贵虽提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王化贵提交的证据1、2、3、4、5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6、7、8、9、10、11、12,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评判。对被告第二次开庭提交的两份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当中的陈述,确认以下基本案件事实:2004年,被告王化贵与案外人李小艳等8人合伙成立了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由被告王化贵担任法人代表。2005年7月17日,李小艳征得全体股东的同意,将自己所持有的20万元股权作价14万元转让给原告曾瑞庭,2005年7月18日,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曾瑞庭核发了出资证明书。2007年7月24日,经公司股东大会研究决定,由被告王化贵个人承包公司的生产经营,承包合同规定:“1、公司股东股本不缩水,公司资产不清算。2、公司由王化贵负责全部资产债务责任。5年后公司股东不承担任何责任。3、承包人承诺,若满5年公司股东无回报,股东不满意,由承包人负责退还股本。在未退还原股本之前,公司固定资产不得流失。4……”。此后原告曾瑞庭等股东将公司交给被告王化贵独自经营。2008年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娄底市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7月承包合同到期,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承包款。2014年1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将被告王化贵拖欠原告曾瑞庭的承包金转为借款,并由被告王化贵向原告曾瑞庭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借据中约定“今借到曾瑞庭人民币(200000元),不计息,此借款是我承包新化县远大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所应付的承包款,同时曾瑞庭持有的股本自动消失。我在有经济能力的条件时应优先偿还该借款。”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被告王化贵应否向原告曾瑞庭支付承包金。本院认为:1、被告王化贵虽然向原告曾瑞庭出具了借据,但原告曾瑞庭并没有出借现金给被告王化贵,双方只是将被告王化贵承包经营公司五年应支付给原告曾瑞庭的承包金转化为借款,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虽然原告曾瑞庭没在承包合同上签字,但双方都认可合同的效力,原告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王化贵也按照承包合同的规定承包经营了五年,依法应履行承包经营协议第3条的规定,支付原告承包金,即退还原告股本20万元。被告王化贵于2014年1月27日出示给原告曾瑞庭的借据可视为双方对承包合同进行了结算,被告王化贵应该支付原告曾瑞庭承包金20万元。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由于承包合同没有约定,双方在借据中又约定不计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但存在承包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都应该严格履行。现被告王化贵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化贵支付原告曾瑞庭承包金20万元;限被告王化贵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曾瑞庭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共计5820元,由被告王化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肖育平人民陪审员 谢林文人民陪审员 刘 颖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易礼梅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