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5-01-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浠水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郭平,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4211200510721378。浠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浠检诉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郭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浠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3日8时许,被害人王某以被告人张某某为他人债务担保为由,到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原汽车三队院内被告人张某某家敲门讨要,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后张某某开门,二人在门口发生揪扯,揪扯中张某某的肘部将王某鼻子打破,当场流血。经鉴定,王某的鼻骨骨折,错位明显,伤情构成轻伤。2013年12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时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4年7月2日赔偿被害人王某各项经济损失4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王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投案情况说明、调解笔录、控诉书、申请书、赔偿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刘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因他人间经济纠纷与被害人发生口角后双方揪扭中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未立案和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还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决定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闻思红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汪惠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