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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李召花诉赵良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农民,住通化县。法定代理人李某乙(系原告姐姐),,汉族,农民,住通化县。被告赵某甲,男,汉族,农民,现羁押于吉林省。原告李某甲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原告李某甲起诉状,于同日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召花及法定代理人李梅某乙、被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一审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原告有智障。1989年生有一子赵某乙,因患有先天性疾病,于2004年死亡。被告于2013年3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原告无法生活被乡养老院收养,因智障在敬老院无人专门看护,后暂住其姐家中。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说的都对,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始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1989年生有一子赵某乙,因患有先天性疾病,于2004年死亡。被告于2013年3月因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现在吉林省梅河监狱已服刑一年零十一个月。原告存在智障,无法独立生活,被乡养老院收养,因智障在敬老院无人专门看护,后暂住其姐家中。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在��审中原、被告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原告存在智障虽无医学鉴定,但通化县东来乡河南村民委员会出具了证明,并指定原告的姐姐李某乙作为其监护人,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且该离婚协议是原告及其监护人李某乙均在场的情况下达成的,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自1989年始便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婚姻。被告因犯罪行为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且其犯罪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的规定,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迟晓海人民陪审员  郑文荣人民陪审员  姜雪松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