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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初中��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3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4)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许某某自愿认罪,经征求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被告人许某某同意,本院决定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审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希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在西宁市城南新区鑫润园路别墅区旁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一部白色三星03812手机盗得后转移给同伙(姓名不详),后其又在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盗取现金时被被害人当场抓获。经鉴定:三星03812手机价值人民币1460元。该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许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和陈述。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许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城南新区鑫润园路别墅区旁菜市场内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上衣左侧口袋内的白色三星牌03812型手机一部盗得后转移给同伙(姓名不详,在逃)后,其又盗取被害人黄某某上衣口袋内的现金时被被害人抓获。经鉴定:三星牌0381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6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未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在本市扒窃作案一起,扒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46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许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云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朱晓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