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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吴国庆与王永伟、王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国庆,王永伟,王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中民三终字第12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国庆。委托代理人邢文宏,安阳市北关区解放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宇。委托代理人龙卫东,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原告王永伟、王宁共同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上诉人吴国庆因与被上诉人王永伟、王宇,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关区人民法院(2012)北民调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吴国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邢文宏,王永伟及其与王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龙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2月5日8时00分许,在安阳市北关区中华路创业大道路口,被告吴国庆驾驶冀DKP4**号自卸低速货车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王永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王宁沿唐庄村路西向东行驶中相撞,造成受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2012年2月17日,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安公交认字(2011)事故二第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永伟、王宁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原告王永伟经诊断为右下肢软组织伤,花费门诊费359.98元。原告王宁经诊断为1.右足毁灭伤(多发开放性粉碎骨折折伴脱位,肌腱血管神经挫灭);2.右腓骨骨折。原告王宁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继续对症治疗,预防并发症;2.伤口换药,择期拆线;3.右足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王宁住院49天,花费门诊费97.67元、住院费31434.41元,共计31532.08元。2012年9月17日,原告王宁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花费放射门诊费140元,2012年7月17日,原告王宁在安阳市人民医院花费检查门诊费280元。2012年4月16日,原告因外伤后右足感染创面不愈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出院诊断为外伤后右足感染创面,右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2012年5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按时换药、拆线;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3.抗疤痕治疗及功能锻炼。原告王宁住院29天,花费住院费50278.32元。同年原告王宁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学院,陆续花费门诊41元,3月26日花费治疗费400元、3月29日花费治疗费180元、4月2日花费检查费110元、4月7日花费手术费1216元、4月12日花费治疗费80元、4月13日花费治疗费80元、5月25日花费西药费2150元、5月26日花费西药费1227.30元、放射费110元,计5553.30元,合计5594.30元。2012年4月7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西安市长安区太乙宫街道办事处卫生院花费治疗费共计161元。综上,原告王宁花费医疗费共计87985.70元。被告吴国庆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王宁予以认可。2012年8月21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宁因交通事故致1.右足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2.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同日,出具安阳殷都司鉴所(2012)评咨字第283号后续治疗费评估咨询意见书,意见为原告王宁取出右腓骨内固定物需费用4606元人民币。花费鉴定费700元。2012年11月18日,郑州市力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原告王宁属于右半足截肢术,需要安装硅胶假脚皮一具,根据截肢者的情况,在正常使用情况下每一到两年需要更换一次,每年维修费用大约是假肢价格的3%。原告花费3000元购买了一具国产硅胶假脚皮。另查明,肇事车辆冀DKP4**号货车行驶证上登记的所有人为苗爱龙,实际车主为被告吴国庆。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4月7日0时起至2012年4月6日24时止。原告王永伟系安阳市方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原告王宁系西安翻译学院在校学生。西京学院烧伤与皮肤科住院医师出具证明,证明原告王宁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因行动不便,住院期间需陪护人员2名。原告王宁因复印病历材料花费复印费49.50元,因本此诉讼花费邮寄费120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吴国庆驾驶冀DKP4**号货车与原告王永伟驾驶电动自行车后载原告王宁骑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受伤二人,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吴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被告吴国庆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控制、管理和使用人,被告吴国庆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国庆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票据为准,原告王永伟门诊费计359.98元;原告王宁的医疗费共计87985.70元。2012年2月16日,原告王永伟、王宁在天津市天津医院花费的门诊挂号费、外购药110.40元,未提供相关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对受害人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费支出的合理补偿,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超过本地国家机关一般性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永伟未住院治疗,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原告王宁住院78天,计款23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医嘱,营养费每天按10元计算,原告要求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标准过高,因原告王永伟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院医嘱证明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王永伟的营养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宁的营养费计算78天,计款780元。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不能正常工作所减少的正当收入,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原告提供工资单、考勤表及误工证明均无负责人的签名,也未提供完税证明及单位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误工费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30303元/年标准,根据原告王永伟的伤情计算15天,误工费计1245.33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王永伟未住院治疗,故要求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宁要求住院期间二人护理,但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未提供鉴定机构或医院证明,故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标准22438元/年,在安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49天的护理费为3012.22元。在西京医院住院期间,根据医嘱证明需要二人护理,故在西京医院住院29天的护理费为3565.49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王永伟要求交通费100元、原告王宁要求交通费3193.88元,数额过高,本院确定原告王永伟的交通费为20元、王宁的交通费为2500元。原告王永伟要求电动车维修费,因未提供维修清单,维修费800元过高,本院确定为500元。电动车施救费100元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宁系西安翻译学院学生,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参照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残疾赔偿金计款76418.16元(18194.80元/年×20年×21%)。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确定,原告王宁要求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宁购买辅助硅胶假脚皮一具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实际情况,确系生活所需,本院予以支持。更换维修费用3000元过高,本院按2年需要更换一次,计2160元。原告王宁要求后续治疗费4606元,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确需必然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宁因在外地上学,后就近住院治疗,产生的住宿相关费用,系合理发生,原告要求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宁要求鉴定费700元、邮寄费120元、复印费49.50元,是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打印费60元,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必然的联系,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永伟的各项损失共为2225.31元;原告王宁的各项损失共为200037.07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伟医疗费359.98元、赔偿原告王宁医疗费9640.0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伟误工费1245.33元、交通费20元、赔偿原告王宁护理费6577.71元、伤残赔偿金76418.16元、辅助器械费3000元、更换维修费216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住宿费2800元、交通费2500元,共计103455.87元;车损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永伟500元。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王永伟各项费用共计879.98元,赔偿原告王宁各项费用共计113095.89元。除被告天安保险邯郸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首先予以赔付的费用外,原告王永伟的损失还有施救费100元;原告王宁的损失还有医疗费7834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0元、营养费780元、后续治疗费4606元、鉴定费700元、邮寄、复印费169.50元,共计86941.18元。按照本次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的比例,被告吴国庆应承担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部分数额的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吴国庆应赔偿原告王永伟100元、赔偿原告王宁869**.18元。因被告吴国庆为原告王宁垫付医疗费35000元,原告王宁予以认可,为避免诉累,被告吴国庆还应赔偿原告王宁各项费用51941.18元。二被告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均有异议,该事故是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验后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二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二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伟医疗费、误工费879.98元;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宁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113095.89元;三、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永伟施救费100元;四、被告吴国庆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宁医疗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共计51941.18元;五、驳回原告王永伟、王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元,由被告吴国庆负担4377元,原告王永伟、王宁负担200元。吴国庆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错误。被上诉人王永伟载人行驶,横过机动车道路时未下车推行,违反了“道路安全法条例”第55条3款,第70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诉人只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永伟、王宁答辩称,本案事故是因上诉人违反了“道路交通法”第22条一款、第55条之规定,驾驶机动车行经十字路口时观察瞭望不周且未减速慢行所致。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据此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有据。原审判决依据事故认定书判令上诉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合法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该条规定强调了上述情况时机动车一方负有比行人更严格的注意和避让义务。本案发生事故路口未设置交通信号灯,上诉人吴国庆驾驶机动车行经路口时应减速慢行,避让行人。本案事故发生与上诉人吴国庆未尽到上述注意义务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事故认定书认定吴国庆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依据事故认定书作出判决合法合理,应予维护。上诉人吴国庆上诉主张被上诉人承担事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吴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素萍审 判 员  段合林代理审判员  闫海英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