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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奉刑初字第1002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奉刑初字第100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4)1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15日晚,被告人王某某酒后至本区庄行镇一新街港月浴室滋事,先后殴打被害人毛某某、陈某某,并持木板砸击被害人杨某某停在该浴室外的苏EXXX**比亚迪轿车,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毛某某、陈某某、杨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某、赵某某、吴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上海市奉贤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随意殴打他人,又任意损毁他人财物造成物损价值人民币800元,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万剑峰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巾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