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汕陆法执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与何权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何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汕陆法执字第16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被执行人何权,男。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与被执行人何权因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汕陆法民二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第二项,被执行人何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陆丰市东海镇人民路1号之西南角之二层楼房一间(占地面积65.8平方米、建筑面积131.6平方米)交还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管理使用。第三项:限被执行人何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申请执行人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缴纳占用门市期间的承包管理费人民币6480元。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18日签字确认由本院主动执行,本院于2013年4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于2013年4月16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何权履行了应缴纳占用门市期间的承包管理费人民币6480元,经查,被执行人何权是广东省陆丰市东海供销社职工,该门市自1988年起由被执行人何权承包至今,全家在该门市经营生活,若强制执行可能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且被执行人又没有其他住所可腾退,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腾退的场所,故本案在短期内无法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何权没有其他腾退的场所,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腾退的场所,为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避免引发新的社会矛盾,经征得申请执行人的同意。可以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汕陆法执字第16号案本次执行予以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卢钦转审判员 余祖传审判员 龙长标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林育滨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