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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18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1869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韩某。委托代理人房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贺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5日,我将自有的号牌为吉J55D**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编号×××,保险费335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零时起到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9日16时,我姐夫张某某驾驶该车回家,途经海青乡北去粮库砖路时,因路滑,车辆滑入左侧沟内,造成投保车辆前部损坏。张某某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勘查。花施救费1600元,修理费8200元,总计花费98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理赔款9800元。被告辩称,原告自有的吉J55D**捷达轿车在我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商业保险属实。但我公司认为车辆修理费用中的配件价格及修车工时费过高,故不同意给付理赔款。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将自有的号牌为吉J55D**捷达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家庭自用汽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编号×××。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38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5零时起到2014年5月14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12月29日16时,原告姐夫张某某驾驶原告投保的车辆回家,驶至海青乡北去粮库砖路时,因路滑,车辆滑入左侧沟内,造成车辆前部损坏。张某某当即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随后到现场勘查。长岭县长岭镇万新汽修对车辆进行了施救,施救费1600元。原告在长岭县长岭镇春龙修理部对车辆进行修理,修理费8200元。原、被告对修理地点没有约定,被告对在春龙修理部修车亦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理赔款9800元,被告拒绝赔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被告同意给付施救费1600元,但认为修理费过高,只同意赔付4000元。上述事实清楚,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保险单及车辆施救费、修理费收据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予以理赔。被告主张原告修车费中配件价格及工时费过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松原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陈某某保险金人民币98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剩余25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贺廷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