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即刑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即刑初字第4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4)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7时5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鲁B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即墨市某小区南门处向右转弯变道行驶时,将顺行在其车右前侧姜某驾驶的二轮摩托撞倒在地并碾轧其身体,致姜某当场死亡。林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林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亲属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意见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书司法鉴定,法医学物证检验报告,证人曾某某、姜某某的证言及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的量刑事实,提出被告人有自首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章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林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林某案发后立即报警并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投案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田深人民陪审员 范广杰人民陪审员 李成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莹子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