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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灵民初字第8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吴涛与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苏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涛,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苏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灵民初字第829号原告吴涛,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李纲、窦艳,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生成,男,汉族,1968年6月23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毛凤玲,女,汉族,1970年1月1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赵笑玲,女,汉族,现年22岁,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被告苏力斌,男,汉族,1978年10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吴涛与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苏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2014年5月8日,原告吴涛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请求对被告苏力斌所有的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A区XX号楼XX号营业房(房权证号为灵武市房权证市区字第XXXXXX**号)进行查封,本院于2014年5月9日作出(2014)灵民初字第82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轮候查封被告苏力斌所有的位于灵武市西平街枣园湖畔A区XX号楼XX号营业房的产权登记。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马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涛委托代理人李纲、窦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苏力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涛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5%,由被告苏力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30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336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5月11日),并支付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3万元;4.被告苏力斌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苏力斌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未偿还部分10%的违约金,保证期间是借款本息还清为止;2.借条一张。证明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给原告出具借款30万元的借条一张,由被告苏力斌签字担保。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苏力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证据1《担保借款合同》、证据2借条证实2013年11月11日,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灵武市东锅炉房工程,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5%,结息日为每月11日,由被告苏力斌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未偿还部分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提供借款30万元。《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条均有四被告的签名和捺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四被告共同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共同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用于灵武市东锅炉房工程,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4年2月11日,借款月利率为5%,结息日为每月11日,由被告苏力斌为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借款本金和利息还清为止。并约定如未按期偿还借款,应承担未偿还部分10%的违约金。当日原告向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提供借款30万元,三被告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苏力斌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诺如到期不能归还借款,用灵武市枣园湖畔A区28号楼-6做抵押抵顶借款30万元,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吴涛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人: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2013年11月11号担保人:苏力斌注明:如到期不能归还,用枣园湖畔A区28号楼-6做抵押,此房抵顶借款:叁拾万元整苏力斌2013.11.11。”借款后,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和被告苏力斌实际并未对灵武市枣园湖畔A区28号楼-6办理抵押登记。现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并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向原告借款30万元的事实,由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及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现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3万元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违约金的约定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借款合同的利息约定及其它违约责任的约定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本案中,本院已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予以支持,据此,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力斌自愿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苏力斌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吴涛偿还借款本金息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四倍计算,支付2013年11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被告苏力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涛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苏力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4元,减半收取3377元,保全费2338元,共计5715元,由被告赵生成、毛凤玲、赵笑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两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慧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