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多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现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多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多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多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多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新城区王府大街8号。法定代表人赵明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宗宝,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会树,男,1956年3月16日出生,蒙古族,公司项目部业务员。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多伦县大河口乡大孤山村8组。法定代表人鲁晓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河公司)与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元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于2014年6月10日向本院递交诉讼保全申请书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在2014年6月13日裁定被告大元公司在2014年8月30日前不得向内蒙古瑞达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收取2015年度合作经营费370万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2014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宗宝、周会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辽河公司诉称,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内蒙古大元牛业多伦屠宰项目生活区工程,工程内容包括办公综合楼、宿舍楼、食堂。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完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2013年1月16日,原、被告作出《关于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与内蒙古辽河公司土建工程合同完成的最终决算》,确认原告施工工程总价款为12140000元,截止到2013年年末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873854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3401460元,原告于2014年4月12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大元牛业尾款清欠的通知》,被告接此通知后没有任何付款表示,原告无奈,为了合法权益能够得到保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340146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主张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还清全部工程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资质证书;2、2010年8月20日、2012年8月1日分别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工程结算书;4、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预付工程款明细表;5、大元山上工程部分拨款明细;6、关于大元牛业尾款清欠的通知;7、建筑业发票记账联。被告大元牛业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大元公司多伦屠宰项目生活区的办公综合楼、宿舍楼、食堂。2011年12月,该工程完工并经被告验收。2012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大元公司屠宰加工基地办公楼、食堂装饰尾工,竣工日期为2012年8月30日。2013年1月17日原告与被告就已经交工并验收的办公区及办公区装修尾工的工程款进行决算,在该决算中双方确认办公区最终工程款决算价款是10570000元、办公区装修尾工工程款决算价款是1570000元,共计12140000元。2014年5月27日,被告大元公司副总经理王瑞华及主管会计张晓霞与原告核算并确认已支付原告工程款873854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双方对于系争工程的决算已经核定确认,同时该工程亦交付使用,故被告公司理应按照核定后的工程金额支付工程款,未全额支付的,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大元公司支付拖欠工程款3401460(12140000-87385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依据该条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辽河工程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34014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还清全部工程款期间的利息);原告需提供相应的税票。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内蒙古大元牛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向群审 判 员 :张丽文人民陪审员 :庞艳玲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刘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