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与廖碧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廖碧文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二终字第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负责人:陈朝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建锋、陈艳芳,分别系该公司查勘员、理算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碧文,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委托代理人:梁宝恩,系广东维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碧文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廖碧文就粤TQ4X**车辆在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等商业车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为188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2013年8月13日,廖碧文驾驶上述车辆沿北外环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与从西往东方向行驶的粤TS0X**号车辆发生碰撞,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系因廖碧文未保持安全距离,追撞前车造成,故廖碧文承担全部责任。同日,廖碧文向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报案,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查勘人员出具意见,认为本事故属实,建议立案。2013年8月15日,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廖碧文就上述事故相关事项进行询问,并制作相应的询问笔录。2013年8月28日,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出具告知函,向廖碧文告知“对于本次事故的基本情况我司经现场查勘及交警队了解情况,也向你做了详细的笔录了解案件发生经过及对事故车辆粤TQ4X**车进行了车辆碰撞痕迹鉴定,对于本案件事故性质定性为虚假案件,我司决定拒赔本案的一切损失。”并于2013年9月3日向廖碧文的身份证地址邮寄该函件。后廖碧文自行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TQ4X**车辆事故损失进行价格鉴定,2013年9月18日,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中损鉴字第230329号结论书,认定事故造成粤TQ4X**车辆损失总价为66934元,并产生评估费3547元。因向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索赔未果,廖碧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廖碧文车辆维修费66934元及评估费3547元,共计70481元;2.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系因廖碧文不配合定损,导致其未能参与定损;而廖碧文则称系因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一直以事故为虚假案件为由拒绝参与定损,故廖碧文才自行委托评估机构定损,但双方对其上述陈述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均确认廖碧文就粤TQ4X**车辆在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车险,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廖碧文自行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结论书应否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有及时进行定损的义务。庭审中,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因廖碧文不配合其定损工作导致其未能进行定损,而廖碧文则主张因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以事故为虚假案件为由拒绝定损,故而导致廖碧文自行委托评估公司进行定损,双方对其陈述均未提交证据,但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其2013年8月28日告知函中向廖碧文明确表明“对于本案件事故性质定性为虚假案件,我司决定拒赔本案的一切损失”,原审法院认为,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2013年8月28日时已对涉案事故定性为虚假案件并作出拒赔一切损失的决定,可见,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此之后并不会再对涉案车辆损失的定损采取积极措施,故在无其他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法院采信上述廖碧文的陈述,即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未能尽到及时定损的义务,故,在此情况下,廖碧文有权自行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定损合法有效,在无证据证明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或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的情形下,原审法院对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中损鉴字第230329号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同时对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以准许。因上述结论书的定损价格66394元并未超出保险金责任限额,故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应向廖碧文赔偿车辆维修费66394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还应向廖碧文支付因鉴定产生的评估费3547元。综上,廖碧文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廖碧文车辆维修费66394元及评估费3547元,共计7048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2元,减半收取为781元,由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负担(该款廖碧文已预交,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廖碧文)。上诉人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被上诉人廖碧文提供的鉴定材料未和上诉人共同协商,属于单方委托的鉴定报告,违反法定程序,也违反保险合同条款中有关被保险人义务约定,一审法院未审查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采纳该报告的结果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之约定,双方未就事故车辆维修方式、金额进行共同协商确定,上诉人有权重新对损失进行认定,否则,保险人不予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对车辆损失重新鉴定,改判上诉人按重新鉴定报告的认定的损失赔偿被上诉人车辆维修费用。廖碧文承担一、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廖碧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有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均应恪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支持及廖碧文委托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能否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保险人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本案保险事故发生于2013年8月13日,但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并未及时作出定损。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上诉主张本案事故系虚假案件,且系廖碧文不配合导致不能定损,要求法院对受损车辆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陈述。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于2013年8月28日向廖碧文发函告知本案事故为虚假案件,决定拒赔一切损失,足以导致廖碧文有理由相信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拒绝为本次事故定损,廖碧文据此单方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进行定损并无不当。该定损结论属有资质的第三方公估机构作出,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院采纳中山市正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中损鉴字第230329号结论书的鉴定结果即粤TQ4X**车辆损失总价为66934元,评估费3547元。综上,本院对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主张重新鉴定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向廖碧文赔偿事故车辆损失66934元及评估费3547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英大财险中山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2元,由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亦和审 判 员 胡怡静代理审判员 钟国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晓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