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贺八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庄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政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刑初字第363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政,男,1984年7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钟山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3月1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同月18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2010年8月12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被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小榄分局泰丰派出所抓获,同月25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平桂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4)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庄政持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姚某某、阮某某三人沿贺州市钟山龟石至平桂线由平桂往钟山方向行驶。当日12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贺州市钟山龟石至平桂线21km+620m处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路边的警示桩,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庄政、姚某某、阮某某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庄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庄政的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其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日,被告人庄政未取得三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搭载黄某某、姚某某、阮某某三人沿贺州市钟山龟石至平桂线由平桂往钟山方向行驶。当日12时25分许,该车行驶至贺州市钟山龟石至平桂线21km+620m处时,车辆撞上道路右侧路边的警示桩,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庄政受重伤;姚某某受轻伤;阮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庄政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阮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8时30分,他和黄某某、庄政、姚某某一起吃早餐并喝了4斤多米酒。早餐后,由姚某某借新时代百货公司的正三轮摩托车,他和黄某某、庄政、姚某某一起去庄政的家。刚开始从八步出发时是姚某某驾驶正三轮摩托车,当行驶到二级公路的液化气站时,姚某某停车上厕所,回来时庄政抢着要开车。这样庄政开了约10多分钟的车。他见庄政开车的速度快,就骗庄政说要停车上厕所,随后他就抢了车钥匙,再由姚某某驾驶。姚某某驾驶车辆行驶到一个三岔路口时,姚某某不知道怎样走,庄政就说其知道路,等其来开车。这样姚某某就把车交给庄政驾驶,他坐在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左侧最前面,黄某某坐在正三轮摩托车右侧最前面,姚某某坐在正三轮摩托车右侧后面。12时3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出事路段时,不知道怎么回事,他从车厢里抛了出去,之后他爬起来,看见庄政、黄某某躺在车辆行驶方向右侧的路沟里,姚某某被抛出道路右侧路沟外,姚某某想要爬起来,他就去扶姚某某起来,并说出事了。后来,他们去看庄政、黄某某伤得怎么样,随后叫一路过的人帮忙报警。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8时许,他和黄某某、庄政、阮某某一起吃早餐并喝了米酒。早餐后,庄政等人问他借不借得到公司的三轮车,庄政要搬点东西。他向公司的后勤经理谢益新借了车。他先开车往钟山行驶,至八达西路路口出来不远的二级公路的液化气站时,他停车进气站上厕所,出来时庄政抢着要开车,他让庄政开车。到了西湾,庄政开进平桂,往羊头方向行驶。他们看见庄政开车过快就骗庄政说要下来上厕所,然后他又抢过来开。他发现穿着拖鞋不好开车又停下来要和阮某某换鞋子穿,这时庄政又跳上车子争着开车。又行驶一段路之后,他再抢回来开。后来他开车行驶到一个三岔路口时,他不认得路停了下来,这时庄政又跳下来说其知道路,又抢过车来开,12时20分许,当车辆行驶到出事路段时,他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发现车辆翻车了,他也摔出车外。他爬起来就发现庄政、黄某某还躺在路外,阮某某也起来了并对他说出事了。之后,他们叫路过的人帮报警。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8时许,姚某某向他借车。发生事故后,姚某某打电话给他说是庄政驾车发生事故。他到现场后阮某某也说庄政驾车发生事故。姚某某、阮某某、黄某某、庄政都是贺州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保卫部的工作人员,是一个班的工友,经常在一起玩,没有什么矛盾或者过节。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0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姚某某打电话告诉他说他们借公司的三轮车在贺州往钟山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黄某某可能已经不行了。他就叫上另一个经理谢益新一起驾驶一辆小型客车赶往事故现场。他们到了现场后,姚某某和阮某某都说是庄政驾驶车辆出事的,还说庄政在事故后有一只脚搭在车头上,是姚某某和阮某某把庄政扶在地上的。庄政与黄某某、阮某某、姚某某关系都很好。5、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地点位于贺州市钟山龟石至平桂线21km+620m及周围情况。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车头朝东北方向、车尾朝西南停在道路的北侧路肩。路面上无任何制动痕和刮地痕,在北侧的路肩上有一条被撞倒公路警示桩,公路警示桩一角有一被撞开的缺口。在北侧路外土坡的切面距地面高80cm处有一擦痕,擦痕上粘附有红色漆片,与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车身的漆片相符。在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右后轮有一处撞击痕,钢圈外侧轻度变形,经鉴定为与公路警示桩撞击所致。在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车厢的右侧与地面高80-90cm处有一擦痕,擦痕上粘附有泥土,有油漆脱落样。在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车头前的地面有一具男性尸体,仰躺在路面,头朝平桂方向,脚朝钟山县方向。6、机动车行驶证,证实肇事车辆为普通正三轮摩托车,号牌号码为桂JS92**,品牌型号为建设JS150ZH,所有人为贺州市新时代百货有限公司。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被告人庄政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8、钟山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庄政的疾病证明书,广西贺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阮某某、姚某某的疾病证明书,贺公交技鉴(法)字(2008)第383、384、3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交通事故造成庄政重伤;姚某某轻伤;阮某某轻微伤。9、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证实交通事故造成黄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10、第20080577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桂JS92**号三轮摩托车制动系不符合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转向系肇事前处于有效工作状态。11、贺公交认字(2008)第4524307200800072-A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庄政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12、本院(2009)贺八民一初字第73号民事判决书、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贺民一终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本院判决被告庄政应向原告肖某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183928.8元,被告姚某某对被告庄政应向原告肖某某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审维持原判。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庄政犯交通肇事罪成立。对于被告人庄政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其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解意见。经查,因证人阮某某、姚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统一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是被告人庄政驾驶肇事三轮摩托车。故对被告人庄政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赵 波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