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法刑初字第0019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9
案件名称
谭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法刑初字第00198号公诉机关巫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甲,男,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1日被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巫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巫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卫天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9日18时许,被告人谭某甲与妻子朱某某在巫山县×××乡×××村××组谭某乙门前,与被害人谭某乙因田地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抓扯,被他人劝阻。后谭某甲拿起谭某乙院坝的锄头,打在谭某乙的左手上,造成谭某乙左手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4年5月17日,谭某甲与谭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由谭某甲赔偿谭某乙各项经济损失8000元。谭某乙对谭某甲的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谭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谭某甲的供述;被害人谭某乙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刘某、谭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诊断书及报告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甲因邻里纠纷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谭某甲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轻微,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口头或书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正雄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 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