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3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与申国治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2301-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申国治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负责人陈玉财,厂长。委托代理人李金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申国治。委托代理人徐妍,广东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申国治劳动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查明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于2014年4月25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申请书》,并于2014年4月25日当庭提交了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劳鉴字(2014)第382181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本院依法中止审理。双方依法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复查。2014年5月2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深劳鉴查字(2014)第382181号:档案号:D9《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根据《国标》GB/T16180-2006有关评定为表B.2上肢及下肢伤残类别9级1条,评定为九级伤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确认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与被上诉人申国治存在劳动关系,受相关的劳动法律法规约束。关于工伤和伤残等级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上诉主张:1、认定申国治在我厂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其受伤不属于工伤,属于意外事件,认定为工伤明显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2、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目前我厂已经向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国治的伤应评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申国治认为其受伤的地点是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的分厂,受伤时在工作应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经核查:1、根据申国治指认,其入职后即被派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的分厂即其受伤的工作地点,经审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申国治入职后的具体工作岗位地点,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申国治所指认的入职后即被派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的分厂即其受伤的工作地点之间并不存在关联性的事实。因此,应认定申国治所指认的其入职后即被派往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的分厂即其受伤的工作地点之间存在法律认识上的关联性,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应对申国治受伤情况承担相应的责任。而根据2012年6月4日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认定申国治为工伤;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不服提起诉讼,经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均驳回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的诉讼请求,对工伤认定予以维持。2012年12月13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国治为九级伤残,医疗终结日期2012年11月25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未在法律规定时限内提出复审鉴定。二审期间,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提交了2014年4月25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深劳鉴字(2014)第382181号《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通知书》。双方依法进行了复审鉴定。2014年5月27日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了深劳鉴查字(2014)第382181号:档案号:D9《深圳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复查鉴定结论》。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已经生效。综上,申国治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结论评定为九级伤残。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上诉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工资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主张申国治入职时约定月工资总额1500元,并提供了一份为申国治办理工伤、医疗保险时向社保部门申报的“参保信息”作为证明,“参保信息”其中显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为申国治办理社保的工资基数为月工资1500元。申国治主张其工资为月薪2500元,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同工同酬的原则,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应当依法按照与申国治相同工作岗位的支付劳动报酬,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工资水平负有举证责任,其应当提供按照同工同酬制作的申国治工资支付表,以证明申国治实际应得的劳动报酬金额,虽然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提供的参保信息有显示缴费金额,但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证明该金额与实际发放的工资具有一致性,不能构成对申国治关于工资诉求的抗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提交的证据不予采纳。故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形下,本院依法采纳申国治的关于月薪2500元的主张作为认证的依据。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认定问题。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上诉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实际已经于2012年2月16日解除,工厂无需支付申国治各项工伤待遇。申国治受伤前只是办理了入职手续,还没有真正入职工厂就在厂外出现了意外事故,且受伤之后从来没有告知工厂,伤治愈之后也没有回工厂报到,劳动关系应推定为自动解除,工厂无须支付申国治经济补偿或赔偿。申国治主张住院期间工厂一直未支付工资,医疗期满后未要求其上班,属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核查,申国治在仲裁程序中提出要求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双方未就是否已经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提供相关的证据。故根据申国治在仲裁程序中的诉求,应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由于双方对实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原审判决在双方不能举证的情形下,依法认定双方属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关于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问题。根据上述对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上诉主张的认定,本院认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应依法支付申国治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经质询,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认为对原审判决在计算基数月薪2500元认定上存在争议,对其他的计算依据没有争议,故本院认定原审判决对工伤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工伤医疗费、鉴定费、工伤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计算在实体的认定处理上,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观澜美华毛刷加工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何 万 阳审判员 许 炎 兴审判员 蔡 雪 燕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锦锦(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