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0-13
案件名称
株洲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与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株洲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法响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株洲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白马乡荷花村。法定代表人易彬,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少钦,株洲市南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湘潭九华经济区纬一路5号。法定代表人刘素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贺月清,女,196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被告职工。原告株洲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胶公司)与被告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碳素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塑胶公司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华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珊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少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贺月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塑胶公司诉称: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不等的塑料管材。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价值34720.01元的货物。原告对提供给被告的产品进行了安装、调试,被告向原告出示了验收单。现被告尚有14440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货款1444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碳素公司辩称,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设备安装调试后付款��现设备没有经过调试,产品没有相关的合格证,被告不同意付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1日和2011年6月7日,原、被告分别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不等的塑料管材。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4月21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方法为由原告送货到被告,负责安装、管道焊接。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款九千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余款一次性付清。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6月7日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后一次性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了价值34720.01元的货物并进行了安装。2011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设备安装合格但未使用,请制造厂家落实售后服务”的验收单。现被告尚有14440元的货款未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送货清单、对账单、设备验收单及双方当事人的开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原、被告所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保护,双方应受合同约束。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了货物并进行了安装,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1444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原、被告约定的“设备安装调试合格后付款”中的“调试”即为货物的检验。原、被告未约定调试期间,故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及时进行调试。如被告发现产品不合格应于合理期间(两年)内通知原告,现被告出示了设备安装合格的验收单、且被告未在合理期间(两年)内通知原告产品不合格,故货物设备应视为调试合格。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没有经过调试及产品不合格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株洲市恒泰塑胶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元,减半收取81元,由被告湖南九华碳素高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华东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彭 珊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第一百五十九条。。。。。。。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第一���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