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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虹民初字第0476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徐美红与戴彩霞、吴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美红,吴卿,戴彩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虹民初字第0476号原告徐美红,女,1981年7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征(特别授权),泰兴市虹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卿,男,1981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戴彩霞,女,1980年1月5日生,汉族。原告徐美红与被告吴卿、戴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美红的委托代理人马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卿、戴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美红诉称,2012年8月8日被告吴卿以资金周转为由具条向原告借款6万元,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该笔债务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条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8月8日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吴卿向原告借款6万元整。2、婚姻登记档案,证明被告吴卿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戴彩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卿、戴彩霞未答辩亦未举证。依原告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吴卿向原告徐美红借款6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吴卿依法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本案中,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被告戴彩霞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原告与被告吴卿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卿、戴彩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卿、戴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徐美红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吴卿、戴彩霞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凭本院交款通知单通过当地银行交纳案件上诉费(收款单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1101040058888;编码:112001)。(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赵 玮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明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