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邳民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沙登辉与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邳民初字第2849号原告沙登辉。被告陈刚。原告沙登辉诉被告陈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杲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登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登辉诉称,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刚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为月利率4%。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不还。2014年1月22日,被告以无钱为由,给原告重新换据一份,后被告久拖不还,现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0月25日起按照月息4%计算至2014年7月9日)。被告陈刚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被告陈刚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4%。借款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12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推脱不还。2014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时,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今借沙登辉叁万元正(30000)陈刚2014.1.222010年10月25日利息一直未付”,口头约定月息4%,后因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案诉争。上述事实,有借条两份、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沙登辉与被告陈刚之间的借款合同除利息约定过高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被告陈刚应当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月利率4%,现原告主张以3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4%,自2010年10月25日起算至2014年7月9日期间的利息,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且应扣除已付的部分。被告陈刚经本院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沙登辉借款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按本金3万元,自2010年10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7月9日,从中扣减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杲 莉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