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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执字第28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辉一般人格权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李先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铜执字第289-1号申请执行人张辉,工人。被执行人李先雷,个体户。申请执行人张辉与被执行人李先雷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铜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先雷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执行人各项赔偿款40577.11元,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执行人李先雷负担。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1、多次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在各大国有商业银行及江苏银行、中国邮政银行、交通银行、铜山县信用联社等金融机构的存款信息,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2、分别向徐州市及徐州市铜山区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国土资源局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及土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3、向徐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为查询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4、向工商部门查询各被执行人工商登记情况,未查询到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铜少民初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周提海执行员  谢云旺执行员  赵 响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尹 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