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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福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明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福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7月14日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凤山镇,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2月1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3月13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取保,现在家候审。福泉市人民检察院以福检刑诉字(2014)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人李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红星拖拉机由凤山往黎山方向行驶,11时45分许,行驶至凤地线1公里加350米处左转弯时,所驾车右侧工具箱与对向彭忠福驾驶的未登记普通摩托车正前部相撞,致彭忠福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经福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彭忠福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1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供述、证人潘普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事故照片、(黔南)公(刑)鉴(酒精)字(2014)091号鉴定文书、(福)公(司)鉴(尸检)字(2014)003号鉴定文书、平塘县华元综合性能检测司法鉴定所(2014)交鉴字第005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身份信息、人员核查情况、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涉案摩托车材料、扣押物品返还凭证、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情况说明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未登记拖拉机,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对受害人积极施救,在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并在事故发生后支付了15000元给受害者家属。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具备从轻处罚的情节。公诉机关福泉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福泉市司法局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可以进行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符合宣判缓刑的条件,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夏 铜审判员 田茂辉审判员 邓 超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