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4-07-10
公开日期: 2014-07-23
案件名称
罗巍故意伤害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罗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曲卫东,山东荣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巍,船员。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8月7日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4)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巍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唐贝贝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曲卫东、被告人罗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1日8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宝马码头,被告人罗巍因琐事与鲁荣渔51335船船员曾某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殴打,期间,被告人罗巍用铁锥扔击曾某,致曾某头部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并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诉请法院判令被告人罗巍赔偿其医疗费84386.25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94460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8088元,共计人民币312594.25元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罗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1日8时许,在荣成市港湾街道办事处宝马码头,被告人罗巍因琐事与鲁荣渔51335船船员曾某等人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罗巍用铁锥扔击曾某,致曾某头部左侧冠状缝分离骨折并额颞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其伤势构成重伤。另查明,被告人罗巍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共计人民币130046.25元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4386.25元、误工费37500元、护理费3300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鉴定费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的陈述、证人吕志刚、孙文华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说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工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巍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罗巍对其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因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要求被告人罗巍赔偿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罗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7日起至2017年11月6日止)。被告人罗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30046.25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转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人民陪审员 夏雪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谭宁宁 来自